前妻擅改女儿姓氏法院判令恢复原名
任壮和薛桃离婚后, 女儿任馨跟随母亲薛桃生活, 薛桃在未经前夫同意, 将女儿任馨改名为薛馨,被前夫告上法院,法院判决薛桃将女儿的户籍登记姓名恢复为原名。
任壮和薛桃原系夫妻关系,原籍重庆市奉节县。2000年3月,他们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任馨。2002年10月19日, 任壮、薛桃经奉节县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任馨随母亲薛桃生活。几年后,任壮到上海务工,便把女儿任馨带到上海读书。任壮与前妻商量,想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为自己所有,遭到了拒绝。后来,因种种原因,任壮和薛桃及任馨均迁移到蓬安县居住。在给女儿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时,薛桃在未经前夫任壮同意的情况下,将任馨的户籍登记姓名变更为薛馨, 为此,任壮找她理论,双方争夺起了女儿的姓名权。随后,任壮将前妻起诉到蓬安县法院。
单方决定没根据 一审被告败了诉
得知父母在为自己的姓氏打官司,17岁女孩薛馨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 称她从小就叫任馨,如改成薛馨,别人不会那样叫她,势必引起混乱,所以她今后还是愿意使用任馨这个名字。
原告任壮在庭审时称,薛桃没有经过他同意, 擅自将女任馨改成薛馨, 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薛桃则辩解:给女儿改名是征得任壮同意的,并在公安机关户籍档案中作了更改。
对此,蓬安县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 子女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父母双方应协商决定其子女跟谁姓。 而在变更姓名的问题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 而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 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权利, 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 单方决定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的行为欠缺法律依据。本案中, 薛桃并未举证证明她在变更婚生女姓名时取得了任壮的同意。同时,任壮、薛桃的婚生女在接受学校教育期间, 她学籍档案均为任馨, 而且她本人也愿意使用姓名为任馨,因此,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薛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婚生女的户籍登记姓名恢复为任馨。
二审女儿已成年 本人享有姓名权
一审判决后, 败诉方薛桃不服,上诉到南充中院。在二审期间,任壮、薛桃的婚生女已年满18周岁,她向二审法院及薛桃明确表示, 自己愿意使用的姓名是任馨。
南充中院二审认为: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 即使是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 也不能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本案中,薛桃不能证明她将婚生女的姓名由任馨变更为薛馨的行为是在与任壮协商后作出的,同时,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后, 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已年满18周岁, 她向法院及其母薛桃明确表示了她愿意使用的姓名是任馨,而不是薛馨。对于她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也应依法尊重。
近日, 南充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未成年子女姓名由父母确定
全省十佳律师事务所———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任静:《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这是对子女姓氏做出的专门规定,户口登记前,父母双方应协商决定其子女是随父姓或是随母姓。 而未成年人变更姓名必须经过父母双方的同意。 对于成年人,《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适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本案中,婚生女的母亲未经其父亲同意擅自改变未成年女儿姓名,且女儿成年后愿意使用原名, 故两级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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