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医院跳楼 医院无过错不担责

南充晚报 2019-08-06 00:41 大字

■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一男子因双膝疼痛在一家医院治疗, 病情没有缓解,便寻短见跳楼身亡, 其子状告医院索赔27万余元。而法院认为, 医院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患者跳楼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医院跳楼身亡 家属状告医院索赔

2018年9月14日下午5时30分许,蓬安县某医院发生了一起悲剧: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中年男子林雷,从医院四楼走廊窗台上纵身跳下,当场死亡。林雷因双膝疼痛,于2018年9月3日上午到蓬安县某医院三楼疼痛科住院治疗, 医生诊断为双膝骨性关节炎,同时伴有脑出血后遗症和腰椎病。 住院治疗11天后,林雷因为病情没有好转,难以忍受病痛便爬到医院4楼,从走廊窗台跳下,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 林雷家人悲痛欲绝。在办理了亲人后事后,死者之子林戈找到蓬安县某医院,为亡父讨说法。但医院坚称无过错,拒绝赔偿。于是林戈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蓬安县人民法院。

对簿公堂各执一词 医院坚称没有过错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林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其父亲死亡 的 丧 葬 费 、 死 亡 赔 偿 金 等 共 计278802.50元,诉讼费由医院承担。林戈称, 他的父亲林雷入住被告医院治疗11天后病情未好转, 在自觉难以忍受的情况下,在该院跳楼身亡。被告医院忽略了安全防范意识,其窗户的安装高度不够,且没有安玻璃窗卡子, 给患者因疼痛折磨难以忍受想跳楼自杀提供了方便,充分说明了医院方面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蓬安县某医院辩称,院方在治疗林雷的过程中,医院和医务人员没有任何过错, 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医院也不存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林雷发生事故的窗台净高0.97米,符合建筑规范。二,院方没有任何设施设备以及第三人到医院造成林雷损伤。三,林雷只是一般患者,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完全丧失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也未与医院建立全天候护理关系。 综上所述,医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已尽安全防范义务 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对于患者在医院跳楼身亡这一事故, 医院方面到底该不该承担责任呢? 蓬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 医院已经充分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 患者入院当天, 医院已通过《入院须知》《病情知情同意书》《劝阻住院患者外出告知书》 的形式向林雷提醒和告知了住院期间的相关风险,林雷签字确认。林雷入院时没有抑郁、精神异常等情况,无需受到特别护理或者特别注意, 而且他也没有与医院建立特别护理的看护约定。其次,国家建设部《住宅建筑规范》强制性规定:“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医院住院部四楼外窗窗台至地面的净高为0.97厘米, 符合建筑安全强制规范。 原告主张医院应当在窗户玻璃上安装卡子, 一方面这不属于建筑强制规范, 另一方面这不利于住院环境的通风、 采光和患者的身心健康, 更不可能完全排除一个正常成年患者在无陪护状态下实现自杀的其他各种途径。因此,林雷跳楼已不属于医院在合理范围内可以预见的风险, 故医院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第三,在医患关系中,医生的主要职责是救死扶伤, 如无特别情况, 不宜过度拔高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第四,造成林雷死亡的原因系其跳楼自杀, 庭审中原告也认可造成林雷跳楼自杀的原因系其自身疾病疼痛难忍, 而非医院的原因。

日前, 该院一审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林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林戈承担。本判决目前已生效。

(文中人名为化名)

律师说法 赵云

医院安全保障义务 只限于合理限度内

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云(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和四川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从事餐饮、 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包括医疗机构在内的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认定医院在合理限度内提供了安全义务,是受害人故意选择自杀,故判决医院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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