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二)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同意,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业主大会筹备组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后,应当自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业主大会期间的全部资料、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余额后解散。
业主大会筹备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公示并说明理由,业主大会筹备组自公示之日起自行解散。业主大会筹备组解散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是业主实行自治管理的自治组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与业主共同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确定需要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四)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制定、修改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共有物业管理、使用、经营等方面的规定和程序;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实施;
(八)依法改建、重建共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共用部分的用途;
(九)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及其标准;
(十)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前款其他事项需要作出决定的,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依法作出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业主委员会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议题公示、表决程序、公示方式和业主委员会的届期、组成、成员任职条件、终止成员资格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可以约定业主代表的推选、监事或者监事会的设立、执行秘书或财务人员的聘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具体情形等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议题、表决方式等内容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并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提议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等紧急事件或发生重大事故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或者因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辞职、离任等原因无法组织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或者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召开。
采用现场集体讨论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身份信息、专有部分的面积、委托事项。
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住宅类型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可以采取现场投票或者采用电子信息技术投票,投票应当具备真实性、可追溯性。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举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接受业主大会以及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候补委员的任职资格、候补顺位、选举产生规则和职务终止规则等内容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守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不得提名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形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不当使用物业的;
(五)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非法占用公共区域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
(七)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获取不当利益, 收受或者索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财物的;
(八)本人及其近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机构中任职或者有利益关系的。
业主大会可以依法规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进行资格审查与确定。筹备组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后,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选举的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情况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备案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向银行申请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三)与业主大会选(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制定共有物业、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六)承担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的具体工作;
(七)制定档案和印章管理制度,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物业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及印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八)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对物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未完待续)(市房管局物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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