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从4月30日起施行南充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充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车库及其他用房。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政策的制定、 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和维护, 指导和监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以及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局、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城市执法局、生态环境局、 税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 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税务、价格、公安、教育、社保、住房公积金等管理部门应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房屋租赁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南充市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实现管理、服务信息共享。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将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乡镇、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协助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 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接受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的委托通过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分业务。
第八条 市、县两级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所有权人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住房出租还应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住房应当以房屋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消防、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使用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推荐使用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应公布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房屋租赁企业名录等信息; 为租赁当事人提供租赁合同网上签约、 租赁登记备案、提取公积金支付房租、住房补贴申请以及其他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服务。
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时, 出租人应当申请房源核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限。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气、通讯等费用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消防、治安、卫生等责任义务的承担;
(十)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 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标准。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 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 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二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提前告知承租人知晓,承租人无异议的需在租赁合同中特别注明。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查验房屋承租人以及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并留存相关资料;
(三)按照规定主动履行居住登记申报义务;
(四)依法纳税;
(五)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六)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不得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负责出租房屋及房屋内附属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
(八)配合相关部门对承租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制止。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告知出租人房屋实际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和租房用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三)按照房屋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及时修缮;
(四)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遵守业主管理规约。
第三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服务窗口或接受委托的街道公共服务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通过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办理合同网签、租赁登记备案业务的,按平台相关流程办理。(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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