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销售过期食品 退款并赔偿10倍价款
■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一顾客花1032元在家乐福超市购买了4盒银鳕鱼,发现属过期食品,遂将店方告上法庭,以其销售不安全食品要求按法律规定退款并赔偿10倍价款。
买到过期食品 起诉店方索赔
何某是成都市金牛区人。2018年8月14日, 他在南充市文化路家乐福超市购买了4盒银鳕鱼, 每盒单价258元, 合计1032元,店方向他出具了购货小票。就在付款后, 何某发现所购鳕鱼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7月22日, 而保质期是12个月,说明属于过期食品。 何某当场用手机对商品拍了照, 并向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进行投诉。第二天,该所到家乐福超市检查,未发现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
何某向顺庆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家乐福南充文化路店,请求判令店方退还过期食品法国银鳕鱼购买款1032元,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赔偿10320元。
被告多方辩解 否认顾客指控
法庭上,原告何某指出,他所购的4盒银鳕鱼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确属在家乐福南充文化路店购买, 有家乐福防伪标志、购物小票和照片等为证,请求法院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判决。
对于顾客的指控,被告家乐福南充文化路店却不予认可。该店认为:何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他在我店购买了银鳕鱼,无法证明他提交给法庭的产品就是在我店购买的, 购物小票和产品是分离的,他有可能是以前在我店购买了产品,长时间放置, 待过期后再配上新单来打官司,也可能把商品藏匿在超市的某个地方,恶意使它过期后再购买。何某也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进行过投诉,经检查,我店并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案涉产品是何某在我店购买,但我店并没有销售过期产品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何某主动购买过期商品后索取高额赔偿,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何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店经营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对他的人身安全造成实际损害,请法庭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依法作出判决 维护顾客权益
对于何某所购产品是否属于过期食品,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进行了激烈争辩。顺庆区法院认为:从何某提供的购货小票可以认定2018年8月14日何某在家乐福南充文化路店购买法国银鳕鱼的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何某有伪造证据之嫌。何某购买法国银鳕鱼已过保质期23天,何某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进行索赔,属于正当行使法定权利。家乐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院根据《食品安全法》 的相关规定, 一审判决家乐福南充文化路店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何某购货款1032元,赔偿10倍购货款10320元。
一审判决后,店方不服,向南充中院提起上诉。南充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店方对案涉货品是否系在该店购买存在质疑,但在消费者与商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一方面,何某提交了购货小票、食品照片、向食药局中城所投诉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以上证据中商品号、商品品种等均一致,也并没有店方所称的防盗标识等有抠取痕迹。另一方面,店方自认系专业大卖场,有严格的管理体系,科学、完整的商品盘点制度,但却并未提交其销售货品进货单据、销售批次、超市相关视频录像等相反的证据来证明何某所购商品并不是店方当日所售鳕鱼。家乐福所称相关行政部门第二天调查后的处理意见,也不能达到证明何某系购买其他过期商品冒充案涉购物小票中的商品的目的。故对家乐福超市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南充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退款并赔偿10倍价款
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云(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和四川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 法院认定店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故判决向顾客退款并赔偿10倍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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