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名同姓“被贷款” 银行搞了个“大乌龙”

南充晚报 2019-04-10 03:47 大字

■ 彭艳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男子青某发现,某银行以他曾在该行贷款一直未还为由,将他的个人征信记录列为不良记录,而他并未在这家银行贷过款, 遂与该行对簿公堂。经司法鉴定证明,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的不是青某本人。顺庆区人民法院日前依法判决被告银行消除青某的不良征信记录。

“被贷款”致信用不良 交涉未果对簿公堂

青某,是顺庆区某单位职工。2017年2月,他为所购车辆办理不停车电子收费业务时,查阅自己的个人征信记录发现,南充某银行以他于2000年9月28日与该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 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5万元,一直未还,现已成为呆账为由, 将青某的征信记录列为不良记录。

“看到这个记录后,我感到诧异,因为我从来没有在这家银行贷过款,更不存在借款不还的事实。”青某说。事后,青某找到当事银行,要求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但银行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于是,青某将银行告上顺庆区法院。

银行提供贷款证据 原告声称并非本人

2019年1月9日,顺庆区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庭上,青某称:“我和被告银行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银行以莫须有的事实在我征信记录中列入了不良记录,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 被告之间在2000年9月28日没有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责令银行停止侵权, 立即为我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判令银行赔偿因其将本人列入不良征信记录给我造成的损失。”

被告南充某银行则辩称, 青某说他2000年9月28日并没向我行贷款, 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如果双方确实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我行愿意消除他的不良记录。

随后,银行向法院提供了2000年9月1日,署名“青某”的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及2000年9月28日,“青某”与被告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等手续,这些手续上均有“青某”的签名和捺印。对于银行提供的这些贷款手续, 青某均称其中署名“青某”的签名均不是他本人所签,他也从未买过《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所指房屋。

鉴定证明清白 消除不良记录

在诉讼过程中, 青某向法院申请对贷款合同上“青某”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在法院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 只要鉴定借款合同上“青某”签名处的指印是不是青某本人的, 即可证明合同是不是他本人签订。 法院遂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 其鉴定结论是,合同上“青某”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青某本人的。

顺庆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与被告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签名“青某”不是本案原告亲笔书写, 签名处的捺印也不是青某本人的, 同时银行发放的贷款也没有转至青某账户, 原告青某和被告银行签借款合同的“青某”系同名同姓不同人,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借款合同对青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青某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00年9月28日没有借贷合同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自然人的不良征信信息,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 原告自然无偿还借款的义务,亦不构成违约,因此也就不应当被记录不良征信信息。

日前,该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青某与被告南充某银行在2000年9月28日未成立借贷关系,南充某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消除青某的不良征信记录。

律师说法

报送个人信用不准确银行应及时更正

全省十佳律师事务所———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任静: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 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 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本案被告银行对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系误报,故法院判决予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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