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坠亡保险公司凭啥不赔?
■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一家劳务公司在承建一家工厂的厂房时, 一位电焊工不幸从高处坠亡。 劳务公司事先在一家保险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工程名为任某私人建房。但事故发生后安监局认定该工程是某机械厂修建厂房, 保险公司以工程名称不符为由拒绝赔付,被死者家属告上法庭。昨(6)日,记者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日前经该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7.2万元。
Part1 修建厂房 电焊工工地坠亡
2015年, 顺庆区一机械厂决定修建一处厂房, 他们将工程承包给任某。任某为了降低工程中人员伤亡风险,决定为工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但个体建筑人员无法向保险公司购买此种保险。为此,任某与一家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将修建厂房命名为任某私人建房,工程概况为二楼一底共计500平方米。
2015年8月18日,这家劳务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 投保对象为员工100人,投保险种名称为建工意外B及附加建工意外医疗,对应每人保额分别为20万元、1万元, 投保工程名称为任某私人建房,保险费按建筑总面积计算。
在任某招募的建厂民工中,焊接工彭某某与任某合作的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在平平安安地干了7个多月后,2016年4月6日,彭某某在工地不幸从高处坠亡。事故发生后, 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此次事故是顺庆区某机械厂在建厂房发生的一起安全生产事故。
Part2 不符实情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事故发生后,劳务公司通知了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一家保险评估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这家保险评估公司出具了《调查报告》,结论载明投保工程名称为任某私人建房,而实际工程为某机械厂厂房,投保工程与实际建筑工程不符, 投保面积为500平方米,实际修建面积为1380平方米,投保申报与实际修建面积也不符。
当年5月2日,死者彭某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资料,但保险公司以投保工程的名称与面积同实际情况均不符为由,拒绝赔偿。为此,2017年4月11日, 死者彭某某的妻儿等6人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顺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在法庭上诉称,2015年8月14日,彭某某由其上班的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销售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合同期内对于被保险人发生伤亡进行赔偿,但2016年4月6日彭某某在上班期间从高空坠亡后,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赔偿,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解,彭某某死亡时参建的工程并不是任某私人建房,而是顺庆区某机械厂厂房,因此彭某某的死亡不构成被告承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另外,保险评估公司进行过调查核实,投保人(任某合作的劳务公司)与彭某某无用工关系,因此投保人对彭某某无保险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承保涉案保险时,承保面积为500平方米,且是建私人用房,被告承保时所获知的高度仅有两层,每层高度2.2米, 而彭某某死亡工地为工业用房,修建面积为1380平方米,且房屋高10余米,这是彭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可看出其危险程度比被告承保的危险度显著增加,投保人未向被告告知,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 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
Part3 组织调解 7.2万元了结纠纷
法院认为, 任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彭某某生前与该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 结合事发后顺庆区安监局的认定和保险评估公司对事故出具的《调查报告》,更能清楚地证实在事发时所谓任某私人建房工地并不存在,某劳务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所指的工地就是顺庆区一机械厂的厂房工地, 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针对彭某某的团体人身保险中的建工意外B险种对彭某某是有效的, 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未到现场勘查,是其工作疏漏, 即便死者的用工关系有所变更, 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死者彭某某承担,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
去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
一审判决后,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前,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向6名原告支付7.2万元,了结了本案纠纷。图据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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