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期间收的借款 法院判决一人一半
■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一对夫妇在闹离婚期间,妻子私自拿借条,从亲戚手中收回丈夫出借的10万元借款。离婚后,前夫以不当得利起诉她,要求返还10万元。到底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结婚十余年后 夫妻劳燕分飞
张某和江某都是阆中市人,2004年9月7日,张某、江某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3月, 江某的妹妹江某和其女儿因购房需要资金, 向张某、江某玲借款。2017年4月27日,张某出借给江某玲母女25万元。2017年9月30日, 江某玲母女向张某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3100元。同年10月27日,江某玲母女向张某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
不久后, 张某和江某因家庭琐事渐生隔膜。2018年8月24日, 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阆中市法院起诉张某离婚。2018年11月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准予江某与张某离婚; 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江某、 张某婚后购买的一辆福特“翼博”越野车归张某所有,张某补偿江某车辆折价款3万元; 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8821.26元, 由张某分给江某29410.63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私自收回借款 前夫两次起诉
离婚后,张某记起前妻江某的妹妹和其女儿还欠自己10万元没有还,但因为没有找到借条,这笔钱没有收回来。2019年4月29日,张某向阆中市法院起诉江某玲母女、江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法院在审理此案时, 被告江某玲母女称江某在2018年10月拿上《借条》并收取了她们的10万元借款,二人称当时她们并不知道张某与江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而被告江某却说那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张某把《借条》交给她,她在妹妹侄女处收取的。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6月28日,张某再次把前妻告上阆中市法院, 请求判令江某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从2018年11月1日(即离婚时间)起按月利率1.25%计付利息。
“江某是我的前妻。2017年4月,我在朋友手中借款25万元,转借给江某玲母女。后二人还了我15万元和利息, 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在我和江某离婚诉讼期间,江某偷拿《借条》编造谎言私自取回欠款10万元。”张某称这10万元是他的个人财产,江某应该无条件返还。
而被告江某辩解说,10万元是她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而且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处理完毕, 张某已在江某玲母女那收取另外的15万元, 而且她是在张某自愿交出《借条》后收取的借款。
属于共同财产 判决返还一半
案涉10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某个人财产?成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 案涉款项10万元出借时间和收取时间均产生于张某、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且形成于双方离婚诉讼尚未结束阶段, 并非双方各自婚前或离婚后形成的; 二是从财产自由约定内容来看, 婚姻关系期间的个人财产应当进行书面约定。本案中, 张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约定案涉款项系张某个人财产的事实;退一步讲,如果《借条》上的债权人仅有张某一人, 也不足以证明是他的个人财产, 故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江某在江某玲母女处收取的案涉10万元款项应系张某和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不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
江某收取款项的时间发生在江某主动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离婚前的特殊时间节点,再加之江某在离婚诉讼中始终没有提及该笔费用,因该笔费用系夫妻共同财产,江某已丧失了超额占有张某应分得款项的合法依据。离婚判决已对江某的婚后财产分割权益进行了照顾,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为以江某向张某返还5万元为宜。
日前,阆中市法院依法判决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5万元, 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
律师说法
婚姻关系期间个人财产 应当进行书面约定
全省十佳律师事务所———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任静:《婚姻法》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财产的情形。本案中,因男方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书面约定案涉款项是其个人财产, 故法院判决为夫妻共同财产,前妻须返还一半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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