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中车辆受损送修 租车费能否获赔

绵阳晚报 2021-03-10 10:30 大字

在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车辆损坏、未发生人员伤亡的情况下,车辆维修期间,一些人为了工作或者生活,会租赁车辆临时使用。那么,由此产生的费用能否向肇事方主张呢?近日,梓潼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件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成为了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

■白杨陈思蒙绵阳日报社融媒体记者邓勇

交通事故已赔偿完毕,不料又被起诉

2020年3月9日,王俊驾驶小轿车在梓潼县城与刘平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俊被判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货车被送去修理,产生各项维修费用合计1.8万余元。因为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这笔费用由平安财保进行了赔付。

按理说,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这起事故就应该了结。可让王俊没有想到的是,2020年6月,刘平所驾货车的所有人何丽(刘平妻子)起诉到法院,将王俊和平安财保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他们当庭赔礼道歉,并提出除了车辆维修费、折旧费、追加保险费用损失等共计2万余元外,附带还要求支付租车费8000元。

对此,王俊表示,自己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即便赔偿也应该是保险公司负责。而平安财保则辩称,自己已经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赔偿,原告如今诉请中的各项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怎么算,看法院判决

针对此案,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行为,其中并无被告的故意,不符合赔礼道歉的法定适用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的相关费用,是否具备合理性、必要性,且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直接关联。

本案中,刘平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事实,被告王俊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已在责任范围内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明确了财产损失的范围不包括车辆折旧损失、新增的保险费用。同时,原告的受损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也不存在赔偿停运损失的可能。

关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其租用他人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范畴?法院认为,替代性车辆一要满足事故车辆自身使用价值,同时应与受损车辆在价位、性能上相当,且应在维修中的合理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以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租用的车辆载重8-9吨,拉一趟货物需要650元,跑一趟需要一天。但原告自己的车辆为轻型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4吨,明显小于其租用车辆载重。因此,仅能以轻型货车的租车价位作为参考予以核算,金额合计1600元较为合理。

因为王俊和平安财保签订的电子保单中所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已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俊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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