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员工作途中意外身亡 单位不认工伤
非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受到伤害
销售员驾驶单位车辆在给公司客户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公司认为员工还给客户运送了公司产品外的货物,不属于工伤,双方因此对簿公堂。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销售员的行为是为单位利益作出,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陈幽冯小娇周兰兰记者王望
工作途中意外身亡公司否认属于工伤
2017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某厨卫公司员工罗某驾驶单位面包车,搭载同事雷某从公司出发,沿108国道绵梓路段,往游仙区徐家镇行驶,先到徐家镇给公司客户送浴霸,再到梓潼给公司客户送货。当天9时48分,当车辆行至108国道2082KM+50M处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罗某等人受伤。之后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
同年6月,罗某妻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市人社局调查后,认定罗某因工受伤。某厨卫公司不服行政判决,遂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厨卫公司认为,该公司销售的是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净水器等,从未经营浴霸,罗某事故当天是帮他人送浴霸,不属于从事该公司的工作范畴,且罗某是公司销售员,而非驾驶员,非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罗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纠纷已通过民事途径获取了赔偿金。
为单位利益做出的行为法院判决属于工伤
涪城区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罗某与原告某厨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中国境内。合同签订后,罗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负责绵阳销售1区(涪城区、游仙区、梓潼县)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
涪城区法院审理认为,事发当日,罗某驾驶公司车辆搭载雷某前往梓潼县,其行车路线及目的地并未超出其销售区域的范围,并且罗某为公司客户送浴霸,仅系罗某与雷某一同前往梓潼的附带行为,也是为维护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为单位利益作出的行为,不是为其私人的目的和利益,该行为与工作有关,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该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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