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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打欠条 以单位名义赖账 法院终审判决,由法定代表人还钱

绵阳晚报 2017-11-03 11:28 大字

近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单位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欠款,却要原告向单位讨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杨某支付原告欠款4.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刘双艳白杰特约记者黄志富

1个人欠款不还惹官司

本案原告某公司在梓潼县经营有机肥,被告杨某是某专业合作社(下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015年期间,杨某在某公司购买各种有机肥并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5年7月1日,某公司与杨某经结算,杨某共欠某公司肥料款4.3万元。当天,杨某向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4.3万元,限期7月底付清,超期承担滞纳金。

当天,某公司还按杨某的要求,给与某公司有生意往来的案外人合作社开具机打税务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合作社,收款单位为某公司,品名为有机肥,以及数量、单价,金额7.5万元。

某公司与杨某约定的还款期到后,杨某未支付欠款。某公司在讨债一年半未果后,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4.3万元欠款和欠款利息,并依约承担欠款滞纳金。

2欠条签字属职务行为?

杨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举证某公司开具的机打发票,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案外人合作社。辩称某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某主体不适格,某公司起诉的主体应当是合作社,某公司与合作社约定,某公司向合作社提供有机肥料,杨某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杨某的行为产生的结果,应当由合作社承担,欠条上虽是杨某签字,但是欠条内容是肥料款,应当是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庭审中,杨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3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还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之间是否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杨某以个人出具的欠条,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该由合作社还款?

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无书面买卖合同,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举证原告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案外人合作社。但欠条是杨某以个人名义向某公司出具,杨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辖区派出所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中,杨某也承认欠某公司的货款,故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为杨某。被告代理人辩称杨某给某公司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杨某具有双重身份:一是自然人个体,二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仅能表示杨某以自然人个体作出的意思表示。机打发票上虽载明付款单位为合作社,但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与案涉金额明显不符,杨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案涉的买受人为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合作社,仅证明合作社与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否定杨某以个人为主体和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绵阳中院近日终审后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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