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男子共谋“找钱”入户抢劫

绵阳晚报 2019-11-25 10:23 大字

三男子通过网络认识后,竟邀约一起在三台“找钱”,并精心准备了口罩、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在锁定下手目标后,第一次作案却没能成功。然而,嫌疑人并未就此死心,第二天上午再一次来到被害人家中,持刀威胁、蒙头、翻找、手脚捆绑……如此猖狂的结果,等待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是法律的严惩。

■蒋金廷杜筱记者邓勇

三男子网络认识相约一起“找钱”

被告人谢某、左某某、董某某三人通过网络认识后,谢某提出邀约,让左某某和董某某两人去三台“找钱”。左某某和董某某答应后,先后来到谢某位于三台县塔山镇的家,并购置了手套、胶带、口罩等作案工具。后三人驾驶车辆寻找作案目标。

2017年12月10日下午,三人开车在塔山镇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将目光锁定在了三台县塔山镇居民敬某身上。在谢某的提议下,三人商定由谢某望风,左某某、董某某实施抢劫。当天晚上,三人驱车前往敬某家伺机作案,因发现敬某的汽车停放在院内,遂认为敬某在家不便作案,并提出等第二天敬某外出后再进行抢劫。面对这一提议,董某某则提出,白天作案很容易被发现,不愿参加。

12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谢某、左某某二人带上口罩、手套、水果刀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敬某家,左某某进入二楼卧室持刀威胁敬某之妻徐某并将其蒙住头,后两人开始在屋里大肆翻找,共劫得现金数十元、黄金项链一条、OPPO手机一部等财物并逼迫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在将徐某手脚捆绑后,两人逃离现场。后左某某用所抢银行卡取出现金人民币300元。

一审判决:

入户抢劫,三被告不分主从

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左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以犯罪手段获取钱财并购买了作案工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三被告人在2017年12月10日晚到达敬某家后发现其在家就未进入抢劫,其属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由谢某提出抢劫后均积极参与,作用大致相当,不分主从。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抢劫,虽有过预备行为,但中途放弃了,中止了犯罪行为,谢某、左某某之后的抢劫行为与自己无关。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法院终审:

三人均构成入户抢劫既遂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进入他人住宅,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的情节加重犯。其中,谢某和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较轻,系从犯。其次,本案焦点还有以下两个方面:

关于本案认定为一次抢劫还是两次抢劫的问题。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共谋“找钱”后,购买了作案工具伺机作案。2017年12月10日晚和翌日上午,是共同犯罪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对同一犯罪对象的连续行为,应当作为一次犯罪处理。

关于董某某是否与谢某、左某某构成共犯及犯罪形态的问题。经查,2017年12月10日晚,三人对抢劫敬某家即达成犯意联络,且董某某在事前帮助准备工具、事后帮助销赃的行为,证明其为共同犯罪人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同时,虽然其于2017年12月10日晚表示主动放弃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并未采取措施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犯罪、未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董某某与谢某、左某某属抢劫罪的共犯,三人均构成入户抢劫既遂。

综上,法院判决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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