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签名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被判撤销

绵阳晚报 2019-11-14 10:40 大字

一次偶然的机会,江某得知自己作为公司法人的身份被莫名变更了,变成了卓某。为此,他以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以下简称三台县食药工质局)作为被告,卓某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相关材料上涉及自己签名系伪造为由,请求判令撤销相关变更登记行为。那么,法院最终会如何进行判决呢?

■杜筱记者邓勇

基\本\案\情

公司法人被变更,原法人起诉

2011年2月23日,四川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登记成立,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某。

2014年7月4日,三台县食药工质局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对房产公司的投资人居所、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名称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均由江某变更为卓某。直到2017年12月,江某才知道案涉变更登记相关事宜。

2018年2月,江某以三台县食药工质局作为被告,卓某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江某申请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和公司章程上自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收条、股东转让协议和股东决定上的签名和捺印分别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因指纹检材不符合检验要求,故司法鉴定中心仅对笔迹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6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收条、股东转让协议尾页上和股东决定、公司章程首页上“江某”的署名笔迹与样本上署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面对江某的诉求,卓某则认为,已经过了起诉期。

案件焦点

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

2.被告依据形式审查的结果变更企业登记信息证据是否充分。

法\院\判\决

签名笔迹系伪造,应依法撤销

三台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公司的原登记机关与2014年7月4日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机关均是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但因机构合并,继续行使公司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是三台县食药工质局,为此,食药工质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称其因患重病,于2017年12月得知并于2018年1月到被告处查询档案后,才确认被告已作出被诉变更登记,符合情理。其于2018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针对焦点二,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相关内容,除特别规定实质审查的情况外,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均实行形式审查。本案中,因申请材料上均加盖有房产公司印章,被告食药工质局并无理由怀疑申请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其中“江某”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也不属于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范围。故被告进行变更登记时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但相关材料上“江某”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本人所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第三人卓某提交了虚假的变更登记材料,导致错误登记而引发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江某作为变更登记前的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投资人,对公司(特别是印章)管理不善,也是导致错误登记引发本案诉讼的重要原因。因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江某和第三人卓某分担。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此前作出的房产公司投资人居所、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名称变更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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