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加入安全统筹 事故后索赔遭拒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通俗一点讲,就是一些车主在向运输公司办理挂靠手续时,除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外,会被要求加入“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并被告知“费用比保险公司销售的车辆商业保险费用低,具有风险补偿功能”。
前不久,车主朱先生就和一家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这样一份统筹单。然而没想到的是,在遭遇事故后,汽车公司却以“未实际到场勘查”对费用产生异议而拒绝进行赔偿……
■唐红绵报融媒记者邓勇
案情>>>
2020年12月1日,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统筹人就渝BU××××重型自卸货车向朱某签发了一份机动车安全统筹单,该统筹单载明的被统筹人为朱某,同日,某汽车服务公司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收取统筹费近1.3万元。按机动车安全统筹单约定,机动车损失安全统筹9.8万余元,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安全统筹(司机)1万元;在该机动车安全统筹单的“特别约定”栏就不予赔偿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2021年1月1日,朱某雇请的驾驶员陈某驾驶渝BU××××重型自卸货车,在平武县平通至平南10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后与行人杜某龙刮撞,致陈某、杜某龙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单车交通事故。
汽车服务公司收到报案后,通过互联网专门平台将委托勘验等信息发布,绵阳某公估公司收到信息即安排尚某某具体从事相关工作。尚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朱某,要求朱某添加其微信,随后,朱某按尚某某的要求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并按位置信息将事故车辆移至某汽车修理公司维修。维修报价单、隧道内财产损失情况统计等资料由尚某某、绵阳某公估公司告知某汽车服务公司。后某汽车服务公司未向朱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朱某向平武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就案涉各项损失费用14万余元承担赔付责任。
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从该机动车安全统筹单载明内容上分析,具有机动车交通安全保险的功能。案涉单车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安全统筹单约定期限内,作为统筹人的某汽车服务公司未举出作为被统筹人的朱某存在机动车安全统筹单所约定的免责情形的证据,故某汽车服务公司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
某汽车服务公司在收到案涉单车交通事故的理赔资料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赔付,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赔付损失数额,虽某汽车服务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案涉单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某汽车服务公司未按照处理保险事故的一般规范进行现场勘验及定损相关事宜,而是委托第三方公司从事该项事务,且第三方公司对于损失数额向某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了告知。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不应加重被统筹人朱某的举证责任,否则有违公正理念。
法官根据庭审朱某提交证据,根据其记载数额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确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当事人订立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如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后,统筹人如未按照处理保险事故的一般规范进行现场勘验及定损相关事宜,不应加重被统筹人的举证责任,统筹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公正的理念,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主审法官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中,指出在单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某汽车服务公司有义务亲身或采取其他合适的方式及时勘验现场、商谈定损,而非在纠纷成讼后才提出车辆修理费数额、隧道翻车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合意行为的抗辩,这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也不符合处理保险事故的一般规范。倡导企业在公司经营中应诚实守信,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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