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再就业 赔偿8万元违约金
如今,伴随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很多企业为了保守商业秘密,避免不正当竞争,往往会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竞业工作,企业将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如果只知道“领钱”,却忘记了自己的义务,很可能就会招惹官司。近日,经开区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违约人罗某付出的代价则是8万元的违约金。
■蒋金廷曹露悦记者邓勇
2016年11月,罗某入职某光电公司,从事生产主管工作。2017年9月,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主要约定了竞业限制期为三年,在此期间,罗某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否则将承担违约金。作为补偿,公司将为员工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年9月,罗某辞职,从2018年11月起,光电公司每月向罗某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9年9月,光电公司发现罗某就职于与其经营范围相当的另一家公司,并担任技术工程师。2020年2月,光电公司起诉至绵阳市经开区人民法院,要求罗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审理过程中,罗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经开法院审理认为,罗某与光电公司自愿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即罗某不得在一定期限内到竞争单位担任从事与原工作岗位相关的工作。而作为补偿,光电公司也足额支付了罗某补偿金。现罗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罗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业务,并赔偿光电公司违约金等各项损失10万余元。
宣判后,罗某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考虑到今年受疫情影响,光电公司接受了市中院承办法官的调解,愿意将违约金降低至8万元,现罗某已履行赔偿义务。
以案说法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信息资源在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显得举足轻重。企业在市场中比拼的不仅是产业效能,更为重要的是对技术信息掌握的独享性及时效性。信息资源或者商业秘密是现今企业赖以生存的根基之一。竞业限制就是通过限制劳动者一定的就业选择权,从而保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就职期间知晓或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所蕴含的竞争利益。作为对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权益限制的补偿,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后,双方均应诚实守信遵守合同约定。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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