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装修工程未能实施追讨5万元保证金为啥被驳回?
2011年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下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并缴纳了18万元保证金。可到了约定的开工日期,工程却迟迟无法进行,直到2019年了,相关的保证金也还有5万元没有收回来。无奈之下,杨先生起诉到了法院,可没想到最后的结果却是被驳回了诉求,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李圆圆张倏越记者邓勇
A承包装修工程却迟迟不能开工还被欠下5万元保证金
2011年9月26日,杨先生与某“国际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杨先生承包下“国际实业公司绵阳某畜牧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游仙区文胜村二社,合同价款为64万元。合同的发包人处载有“国际实业公司绵阳某畜牧公司”字样,并加盖实业公司印章,随后,杨先生缴纳了18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收到了对方开具的收据,收款人署名:陈。
“我为工程施工进行了准备。可到了合同约定的2011年10月12日这一开工日期,因对方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开工。”杨先生在陈述中表示,自己曾多次要求畜牧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可直到2019年还下欠5万元未予返还。无奈之下,今年3月,杨先生将畜牧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6万元。
面对杨先生的诉求,被告畜牧公司则认为,自己并非争议的适格主体,和杨先生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与杨先生签合同的不是畜牧公司,而是实业公司,实业公司是境外注册的,具体地址都找不到。”畜牧公司辩称,加上在杨先生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据上,盖章的是实业公司而非畜牧公司,收条上收款人签名仅仅为一个“陈”字,并不能证明是畜牧公司人员,因此杨先生要求他们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
B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先生与被告畜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从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来分析,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办公楼装修合同、定项协议,发包方处加盖的印章均不是被告畜牧公司的印章,且2011年9月26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实业公司绵阳项目工程指挥部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后显示“陈”的字样。原、被告虽均确认“陈”指的是男子陈某,而就陈某的身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即无法证明是畜牧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加上发包方处加盖的是实业公司印章,仅以此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又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行充分举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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