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却不承担风险法院判定为借贷关系

绵阳晚报 2019-09-24 10:34 大字

与朋友合伙投资开公司,约定时间届满却未收到应得钱款,为求合法权益,只得将昔日合作伙伴告上法庭。近日,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双方签订的相关约定虽名为《合伙协议》,实则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判决被告王红返还李玲的投资本金及应得利益。

■杨佳记者刘晏男

A与人合伙

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

2017年11月15日,涪城区人李玲和朋友王红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载明,经二人充分协商,决定由李玲以现金方式注资王红所开的旅行社。李玲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7年11月25日前向王红交齐。合伙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期限届满,本协议终止。

此外,李玲不参与管理,利润分配为协议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王红按李玲出资总额的15%向李玲进行分红,并全额退还其投资本金,李玲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

B一方违约

分红没拿够且本金没拿回

约定期限届满后,因王红未按时履约,双方又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王红应向李玲返还本金、支付分红及佣金共计11.6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协议签订后,王红先后向李玲支付6500元,但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按时足额地归还本金及分红。

李玲认为,王红未按时足额支付欠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于是,李玲诉至法院,要求王红立即归还出资本金10万元,并支付剩余分红款和应得佣金。日前,涪城法院开庭受理了该案,王红在庭审中辩称,旅行社存在亏损,所以未按期支付钱款,李玲作为合伙人,应共同承担亏损责任。

C法院审理

违反合伙特点实为借贷关系

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但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李玲不承担债务、不参与经营、仅按出资总额的15%收取分红,不符合合伙中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特点,故相关约定虽名为“合伙协议”,但实为民间借贷。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一年,分红为出资总额的15%,实际是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2018年12月6日为还款期,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李玲要求被告王红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出资额的15%)承担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8100元,并承担2018年12月6日后的逾期利息。(文中人物系化名)

律师小结

认清合伙的本质

就此案,律师刘吉熙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通常按以下几点进行认定:1.当事人之间有无书面合伙协议。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无该合伙组织的登记。如果没有前两项情况的,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足以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也构成合伙。但需要额外提醒的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合伙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果当事人之间虽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又约定一方负责日常经营,在合伙期满后需要向另一方返还全额出资并支付资金收益,那么显然,这种书面协议违反了上述合伙特征,实质为一种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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