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买房生子分手后男方争房产被驳回

绵阳晚报 2019-06-06 08:00 大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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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偶然的机会,已经有了家庭的李武认识了比自己小17岁的刘芳,不仅很快发展成了同居关系,还生下了一个孩子。不幸的是,孩子在两岁多的时候因病去世,此后,两人关系出现矛盾。2019年3月,李武作为原告将刘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两人之间的同居关系,并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涪城区跃进路北段价值约85万元的房屋一套。近日,涪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进行了审理。

■代继洪何香锐记者邓勇

同居生子出现矛盾昔日恋人对簿公堂

1965年出生的李武是重庆人,2011年8月,他认识了比自己小17岁的绵阳女子刘芳并开始同居。2015年9月,两人生下一子,不幸的是,2018年1月孩子因病去世。此后,两人出现矛盾。

李武在诉讼中表示,同居期间,自己出资首付18万元,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某处房屋一套,且每月按揭款2500元也是由自己以给现金或转款的方式交给刘芳,由刘芳交付办理。2018年1月后因双方出现矛盾,刘芳私自将该处房屋转移并出售,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被告刘芳则认为,自己和李武并无同居关系,怀孕产子纯属意外,且李武在2015年以前是有配偶的,其家庭与事业都在重庆,自己和李武是长期处于两地的状态,不属于同居关系。针对房屋一事,刘芳也辩称,双方没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李武诉讼的房产系自己在2013年个人按揭购买,李武和自己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是给付购房款,而是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及医药费,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两个方面存在争议法院进行分别论定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1、当事人是否存在同居关系;2、案涉房产是否为双方共同购买。对此,法院进行了分别认定。

一、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与田某协议离婚,而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父亲墓碑记录有“女刘芳、婿李武”的内容;原、被告于2015年9月曾生育一子(已病逝),为了非婚生子上户、办理《社会保障卡》,双方还曾伪造过一份《结婚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2月28日前存在非法同居关系,2015年2月29日以后存在非婚同居关系。

二、案涉房产是否是双方共同购买?

本案当事人存在同居关系,不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一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并不必然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案涉房产系双方共同购买,其不仅交付了购房首付款,也偿还了按揭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其给付首付款,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曾给付的款项系支付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及医药费等,并非是购房款;而原、被告非婚生子因出生时即患有重病,确需大笔治疗费用。购房合同、绵阳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也显示案涉房产系被告刘芳以个人名义购买,并由其个人偿还购房按揭款,该房产现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给付被告的款项系购房款,不足以认定案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

原告举证不能驳回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案涉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房产现登记于被告刘芳个人名下,原告要求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再进行处理。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武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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