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越南做工程中途退场 施工方成被告

绵阳晚报 2019-01-16 10:44 大字

近日,作为被告人的谢某将一面锦旗送到涪城区法院,感谢法官及时审结案件,依法维护企业的利益。这也是涪城法院近年来审结的一起典型跨境劳务合同纠纷案。

■何香锐记者赵利宾

组织工人赴越南施工中途停工回国成被告

2018年3月27日,原告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某钢结构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越南境内的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公司(系被告谢某独资公司),价款为人民币2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随后谢某组织10名工人前往越南工地现场,于2018年4月3日开始施工,原告某机械公司支付了谢某带去越南工地工人的交通费。施工过程中,因与原告沟通不良,谢某担心身在国外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遂打算停工回国。2018年5月3日,谢某在收到原告3万元款项后,带上2名工人自行回国,另8名工人滞留工地。

原告与谢某电话联系得知其不会再履行合同后,于2018年5月7日与案外人邵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邵某某接手未完成约60%的工程,总价款35万元,其中包括拆除未做好的工程人工费和去越南安装工人的往返机票费用。后原告为滞留在越南工地的8名工人支付回国机票费用6750元,另向其中4人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工资23700元。后原告以被告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已支付款项(包括劳务费8万元、工人工资23700元及往返机票费用等)共计15万余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劳务和交通费不应退还被告应支付工人工资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被告完成了约定工程的40%左右,应当收取劳务费约10万元,被告方共收取了8万元,未超过其应得劳务费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劳务费8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去越南的工人交通费由谁承担,结合原告与案外人邵某某签定的合同约定,推定被告派驻越南的工人往返交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留在越南的8名工人交通费67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离场后,原告向4名工人支付的工资237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将剩余60%工程(约价值15万元)自愿以35万元的价款发包给案外人邵某某,系擅自扩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额损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系被告谢某独资,谢某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法院遂判决某钢结构公司限期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3700元,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谢某也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了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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