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鸣笛引发斗殴 受伤行人状告司机
你按喇叭吓到我了
你凭啥骂人
贺某开车途中鸣笛示意路上的行人,却遭到了行人李某的不满,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在李某先动手的情况下,贺某将李某眼部打伤。事后,李某将贺某告上法庭。近日,游仙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合并审理,最终判决贺某承担李某第一次住院的70%责任,而李某其余因自身原因的疾病贺某不担责。
■马小丽张倏越实习记者王敏
鸣笛示意遭行人不满双方起争执
今年45岁的贺某家住绵阳游仙区。2014年8月,贺某开车经某路段时,见路上有几名行人,便鸣笛示意。78岁的李某路过此处,被贺某的鸣笛声所惊吓,便对贺某出言不逊,贺某停车与李某发生了争吵。李某气不过,用脚踢了贺某的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某还用随身携带的雨伞击打了贺某,贺某随后将李某左眼内眼角打伤。
李某当场报警,并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8000余元。李某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面部眼角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颈椎病、慢性浅表性胃炎。之后,李某又先后在市中心医院等住院治疗。
2014年9月,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李某自行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为轻伤,遂向科学城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期间,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贺某双方协商后,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为轻微伤。
双方争议:原告病情是否全由被告造成
2016年1月,李某以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向科学城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8月,科学城法院驳回李某的起诉。判决后不久,李某提起上诉,2016年12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8年5月,游仙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合并审理。
李某认为贺某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贺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贺某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7万余元。
贺某辩称,自己没有主动出拳
攻击和殴打李某;本案的前因是李某引起的,李某面部的伤情是他自己造成的;自诉人自身有病,其医疗费中是否治疗其本身的疾病不能判断。
在游仙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委托有关机构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某左眼内眼角鼻根部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左眼内眼角鼻根部皮肤裂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李某双眼视力障碍为老年性白内障,其双眼视力障碍与2014年8月左眼内眼角鼻根部皮肤裂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的轻微伤与其左眼内眼角鼻根部皮肤裂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脑组织的病理改变与既往疾患和老年性改变有关。
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部分医疗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贺某因纠纷发生争执、抓扯,李某的伤情程度经相关机构鉴定为轻微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定罪标准,故贺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贺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导致李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人贺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在纠纷发生之初,李某首先出言不逊以及先踢贺某车辆和先动手打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责任。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
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李某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总计9916.33元。而第二次与第三次住院均系治疗自诉人自身疾病,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贺某无罪;李某第一次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6.33元,被告人贺某承担其中的70%,剩余30%由自诉人李某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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