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费被拖欠授权方追讨债务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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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外地酒厂使用商标,但对方连续两年拖欠商标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因此解除合同后,对方却依旧拒不支付。日前,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绵阳某知名酒厂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判决黑龙江某酒厂限期支付商标使用费及违约金等,共计140余万元。
■杨伟陈瑜记者赵利宾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绵阳某酒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佳木斯某酒业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提供产品的商标供被告使用,象征性地向被告收取商标使用费,收费标准为0.10元/瓶。为明确合作细节,原被告先后于2013年3月31日、2014年6月1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原告派出人员工资结算标准和违约金等内容。
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4、2015年商标使用费明细表,并确认了商标使用费。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商标使用费997581.10元。原告另派出3名技术人员到被告处指导工作,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度指导费,2015年度和2016年指导费128877.07元未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商标使用费,原告向被告寄出“关于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通知”,从2016年4月25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另查明,2017年1月,因被告违规生产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被佳木斯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侵权,并处以罚款4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绵阳某酒业公司作为某品牌系列商标注册权人,有权将其注册商标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原告与被告佳木斯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长期未支付商标使用费等费用,符合合同解除条件。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出具的2014、2015年商标使用费明细表系双方结算商标使用费的依据,其载明金额与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金额一致,被告应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997581.10元,且违约金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遂判决绵阳某酒业公司与被告佳木斯某酒业公司解除《合作意向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997581.10元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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