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合同 夫妻打工数月讨要工钱成难题

绵阳晚报 2018-08-21 11:58 大字

家住游仙区的居民吴晓光与妻子赵兰于2017年2月,到一家公司从事机械加工数控技术员工作,同年11月,公司负责人提出让夫妻俩离职的要求,并向吴晓光夫妇出具了工资结算单。此后,吴晓光夫妇多次向该公司催收薪酬,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吴晓光将公司告上了法庭。日前,游仙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

■张倏越记者刘晏男

打工数月夫妇未领到一分薪酬

2017年2月,吴晓光和妻子赵兰经人介绍,来到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数控技术员工作。同年11月上旬,公司负责人突然提出让吴晓光夫妇二人离职。

公司的决定让吴晓光夫妇很意外,但更让他们纠结的是,从2月工作到11月,公司都未向二人发放过工资。2017年11月13日,公司向吴晓光出具了一张工资结算单,写明欠吴晓光夫妇工资共计44230元,让吴晓光日后再作领取。

之后,吴晓光夫妇多次找到该公司讨要薪酬,但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2018年1月,吴晓光再次找到公司,这一次,公司负责人向吴晓光夫妇出具《承诺》一份,上载明“本公司承诺2018年元月28号支付吴晓光、赵兰两人工资,若到期不能支二人工资,可以厂里物品作抵押。”

承诺书上的时间转眼就到了,但公司方面还是没有任何回应。想起自己和妻子在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务合同,担心公司会以此作为逃避支付薪酬的借口,吴晓光感到有些后怕。无奈下,吴晓光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以及这期间产生的利息。

法院查明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

日前,游仙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盛辉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游仙法院审理查明:该案中,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盛辉工资结算单、承诺、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作为认定依据。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吴晓光夫妇在被告盛辉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完劳务,经该公司签名确认原告的用工天数及工资标准,故对于盛辉科技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资4423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因庭审中吴晓光陈述,其在盛辉公司工作期间曾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借款七千余元,原告吴晓光当庭认可愿意抵消这部分借款,仅主张3658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基于工资结算原、被告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1月28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低于年利率6%,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盛辉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晓光夫妇支付工资36580元及利息,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建议

劳动关系的建立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无必然联系

针对此案,律师刘吉熙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可知,用人单位应该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劳动关系是否建立,与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无直接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意义在于,使得员工明确知晓工作性质、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关键内容,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按照契约精神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凭证,当一方违反该约定时,劳动合同将作为守约方的权利保障,因此劳动者应主动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提及的是,因为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当劳动合同中出现对劳动者显失公平条款或者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时,即便劳动者签字同意的,该违法条款对劳动者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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