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与报案时间不一致 保险公司拒赔
伤者王某因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将肇事者、机动车车主、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全体被告共同承担赔偿;保险公司以案发时间与报案时间不一致等因素提起上诉。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无责,由肇事者支付伤者事故造成的所有费用。
■肖玉生周兰兰记者王望
交通事故致残,保险公司一审被判赔17万
2017年10月17日,王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驾驶人)、张某某(车主)、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近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王某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原告的总损失合计近17万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应付16万余元、刘某某应付4617.62元;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交通事故不具真实性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故真实性存疑,终审认定保险公司不担责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刘某某向交警部门报案,明确事故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责任认定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11时00分。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1日12时24分,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治疗时发现骨折,时隔七个月,方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且报案说明的事故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9时58分,与刘某某所报的事故时间不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无论事发时间陈述抑或涉事双方行为,尤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载内容均不同程度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
据此,二审法院遂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合计16万余元,改判由刘某某支付王某1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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