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在工地被砸伤 老板不认账 事故定性难 法院旁证解难题
近日,游仙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在事发时被告未在场,证人也均未亲历目睹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下,法院通过证人陈述的现场痕迹、围观人群聚集地等信息,确定了事故性质并做出一审判决。
■叶佩林张倏越吴俊霖特约记者黄志富
1.被砖头砸伤民工诉赔偿
游仙区某镇村民赵某某受建筑老板苏某某雇佣,在苏某某承建的绵阳城区某居民住宅修建工地上打小工。2013年9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苏某某雇请的另一名工人用机械把红砖吊到5楼,在往5楼楼板倒砖的过程中,其中一匹红砖从5楼楼板上掉下去,砸伤了正在楼下做工的赵某某。
赵某某陆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出院时,除了苏某某在赵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外,其他几次均以自己无责拒付费用。
2017年4月,赵某某将苏某某告上法庭,要求苏某某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8000多元。
2.受伤缺证据事故咋认定
被告苏某某不认可赵某某是在他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受的伤。苏某某称,他承包的修建工地分布在4个施工区域,他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原告根本就没到被告工地上做事。
当天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某某未在现场,事故现场也没有摄像头,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又被工友及时送进了医院,一些知情工友也不知所踪。苏某某不认可赵某某是在他承建工地上受的伤,法院该如何认定?
庭审中,涉事社区调解委员会成员、社区巡防中队中队长等证人出面作证,称他们虽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但能够通过事故发生后,围观者聚集、知情人谈论和事故现场遗留的砖块等情况,证明事故就是发生在苏某某承建工地上的。
3.事故定性难旁证解难题
法院综合证据审理认为,赵某某在苏某某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苏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虽然证人均未亲历事故,但通过证人陈述的现场痕迹、围观人群、事故发生及处理时在场人陈述等信息足以确信,事故发生在苏某某承建工地上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事实应予确认。作为接受劳务方,苏某某没有为赵某某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施工现场及操作安全防护设施缺失是导致赵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赵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高空吊运作业点下工作,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确定苏某某对事故造成赵某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法院认定赵某某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9900多元,扣除苏某某已经支付的350元,法院判决被告苏某某及其妻子刘某向原告赵某某连带赔偿损失635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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