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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未缴失业险 寝室管理员起诉获赔偿 法官说法: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须承担法律后果

绵阳晚报 2017-10-09 11:46 大字

近日,江油市法院审理判决了一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案,让一名已被学校辞退、年过五旬的学生寝室管理员领到了失业保险金,维护了打工者的合法权益。

■兰有斌特约记者黄志富

寝室管理员工作4年被辞退

户籍在射洪县的杜某从2012年9月1日起,在江油市某镇学校(下称某校)从事寝室管理员工作。2015年8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标准为每月1290元,其中包含490元保险费。

合同签订后,杜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某校也按合同约定向杜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某校通过短信通知的方式,终止了与杜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给杜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状告学校索赔失业保险金

2017年6月1日,杜某以在某校工作的四年期间,某校未给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纳失业保险金为由,向江油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校赔偿她在校工作期间,因未按规定为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她失业后,无法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7728元。

同一天,仲裁委以杜某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杜某不服,同日向江油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校赔偿失业保险金7728元。

某校辩称,杜某是经熟人介绍到学校上班的,双方约定保险范围发放到工资里,四年一直在这样履行,现在提起诉讼是不诚信的行为。某校认为,本案程序上违背法律规定,在实体上,失业保险金是属于国家征收的范围,杜某要求支付给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杜某的起诉。

法院判决:支持索赔诉求

法院审理认为,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被告某校在与原告杜某劳动关系成立期间,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且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失业保险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不能补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失业期间不能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法院依法判决限被告某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失业保险金7728元。

/法/官/说/法

什么情况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劳动合同终止的;(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种类。

本案中,学校与杜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依法给杜某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杜某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学校应为自身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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