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接04版)
(一)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拆卸建筑构件,在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
(三)在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其他影响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景观照明、空调外机、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手册的要求,并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存情况和重要程度,编制年度修缮计划。
第二十六条对历史建筑实施维护修缮、装修装饰的,应当符合保护手册的要求。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实地踏勘。
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承担维护和修缮的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历史建筑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腾迁、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确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实地踏勘,提出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除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程序报批的外,其他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资源,依法开展下列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播的项目和活动:
(一)传承、弘扬富有本地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
(二)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
(三)设立主题博物馆、展示馆、非遗传习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
(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品、旅游纪念品和其他产品;
(五)开展国防科技文化的研学旅游;(六)其他项目和活动。
社会力量投入资金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可以依法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个人或者单位一定年限的历史建筑使用权。
第四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并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之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三)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不得破坏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五)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六)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标语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安全。
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和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实施。
第四十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改造、合理利用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社会力量承担保护改造、参与合理利用工作的,政府应当制定政策给予鼓励。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四十二条负有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市辖区,是指涪城区、游仙区、安州区。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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