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生意没做成 20万元投资收不回

绵阳晚报 2019-10-25 07:53 大字

朋友合伙做生意,后因合作无法达成,一方要求另一方按照约定退还入伙资金,不料遭到了拒绝。近日,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案,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退还入伙资金二十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毛静记者刘晏男

合伙未成生意伙伴拒不退还投资款

2018年2月9日,张某与朋友李某以及第三人黄某在安州区永河镇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项目、合作金额及付款时间。

随后,张某按《合作协议》向李某支付了三十万元,李某于2018年2月9日向张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交来的合作前期费用三十万元,若年后有其他变化情况,无法合作,收款人将三十万元全款退给交款人张×。”

合同签订后,合作项目迟迟未启动。2018年4月至10月间,李某之子分三次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共计十万元。

但剩下的二十万元,张某多次找到李某要求返还,均被李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二十万元投资款,并于2018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协议》。

日前,安州法院开庭受理了该案,被告李某辩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都投入了资金,办理了营业执照,建立了账目等,目前该项目已投入生产经营,且合伙期限未满6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在庭上称,其由原告张某引荐,认识了被告李某。原告张某出资后项目未开工,钱也未退还给张某,对张某要求被告返还二十万元投资款无异议。

法院

合伙协议已中止判令返还投资款

经安州法院审理查明,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原、被告与第三人还对合作项目的内容、风险承担及利益分配、具体分工及合作的有效期等进行了约定。

法院认为:第一,解决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需确定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约定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该特征符合合伙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合伙法律关系,故《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合伙协议。

第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请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李某以合伙协议未到期为由,不同意解除该协议。事实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支付了入伙资金,被告李某向张某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载明,如在2018年年后无法合作,将全数退还张某入伙资金三十万元。2018年4月起,李某之子陆续向张某转款十万元,应当将此行为视为因无法合作,李某退还张某部分入伙资金,此时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李某还应退还原告二十万元。

另外,李某辩称合伙协议签订后,已投入生产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22日,李某儿媳以其个人名义注册成立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水泥制品厂,但李某提供的收款单、付款单、出货单等均没有张某、黄某的签字,这与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收支,三方均应知晓”明显不符,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组织调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退还入伙资金二十万元及从2018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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