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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消费者十倍索赔 法院判决:不符合赔偿条件,驳回上诉

绵阳晚报 2018-02-09 08:48 大字

家住安州区的叶某在城区一家大药房买了21盒由安徽某药业公司生产的杜仲XX片,又称压片糖果(下称压片糖果),后发现未标注不宜食用人群,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药房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此案经安州区和绵阳市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属于食品的压片糖果不适用惩罚性规定,驳回了叶某的诉讼请求。

■张权白杰特约记者黄志富

案情回顾未标注不宜人群,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

2016年8月,叶某在绵阳城区某药房一次性购买了21盒压片糖果,每盒单价98元,共计2058元。

压片糖果的主要原料有杜仲雄花、玛咖粉等,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齐全,但未标注不宜食用人群。叶某以此理由找药房索赔被拒后,将药店诉至安州区法院,要求判令药房承担原告咨询律师、误工等费用1520元,退货款2058元,并惩罚性赔偿10倍货款20580元。

叶某认为,国家卫计委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载明了不宜食用人群,压片糖果作为一种食品,在标签、说明书中就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压片糖果使用了玛咖粉,却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药店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药店辩称,原告提交法庭的商品,可能并非原告在被告药店内购买的商品。

一审判决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符合赔偿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压片糖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目的是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求,法院认为,案涉压片糖果的标签、说明书虽然存在瑕疵,但原告作为成年男性,不属于案涉食品的不宜食用人群,原告未产生损失,不符合经营者支付十倍赔偿的条件。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咨询律师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安州区法院一审判决叶某向药房退还压片糖果21盒,药房退还叶某货款2058元。

一审宣判后,叶某不服,向绵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判决药品与食品有区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压片糖果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仅仅是瑕疵,对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卫计委公告载明了不宜食用人群,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就非简单瑕疵。一审认定原告是成年男性,不属于案涉食品的不适宜人群,但未考虑到原告会买来送给他人食用的可能性。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产生损失,不支持上诉人诉求,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释义)中明确说明,惩罚性赔偿,不一定是在消费者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仍可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压片糖果属于普通食品,而非药品或保健食品。

法院终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不适宜人群,但案涉压片糖果属于普通食品,不适用该条规定。

法院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知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国家、地方和企业三个标准。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卫计委《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其主要内容是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并不是公告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叶某也未举证证实案涉压片糖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案涉压片糖果的标签、说明书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应属于标签、说明书的瑕疵,未标注的瑕疵并不易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不能认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最终,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叶某要求药房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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