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眉山日报 2018-03-31 08:10 大字

(上接第二版)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消落区从事农作物种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

(三)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或者装卸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六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供水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防联控机制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五)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难以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界碑、界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监控设施以及建设其他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

(七)未履行巡查、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估等职能的;

(八)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九)未及时公开水环境信息的;

(十)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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