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司法局 关于公开征求《泸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泸州日报 2022-01-25 09:28 大字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泸州市城管执法局结合实际,起草了《泸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送市政府审查。为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研究论证修改,现将《泸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2年1月20日至2月19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lzssfjlfk@126.com。

(二)将修改意见通过信函寄送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11号(泸州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646000;联系人:赵霞0830-3108291、莫亭0830-3198313。

(三)意见征集结束后,公众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将通过泸州市司法局门户网站进行反馈。

泸州市司法局

2022年1月20日

泸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五章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章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边远、交通不便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尚未有效覆盖的农村区域,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分类标准)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电池,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水产品、畜禽产品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党政推动、全民参与、科学管理、绿色发展、城乡统筹、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宣传、引导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市生活垃圾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部门负责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制定循环经济政策,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政策。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产品绿色包装工作,培育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龙头企业,指导有关工业企业开展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管理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的普及教育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村组保洁员机制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督促建筑工地、公园绿地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进电子商务领域源头减量工作。

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等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公共机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管理机构及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从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工作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拟订生活垃圾分类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研究拟订生活垃圾分类目录、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考核、评价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业务培训;

(四)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资料,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

(五)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技术研究和应用工作,探索生活垃圾使用专用垃圾袋投放;

(六)组织、指导生活垃圾减量分类试点、示范点建设、达标创建和推广实施工作;

(七)承办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从事生活垃圾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产生者责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产生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遵守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

第九条(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产生多付费、少产生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第十条(评比表彰)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管理规划)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按照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明确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处理设施的选址布局和规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年度计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等设施建设计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重点设施的建设。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的统筹安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收集、集中转运、处理等设施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与正常运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设施用地)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依法通过划拨取得,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设施标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收集容器的标准、标识、设施规范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五条(设施建设配套)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当期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设施公示)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七条(设施改造) 现有不满足分类需要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设施关闭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区)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实,并按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塑料污染治理)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倡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条(过度包装)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废弃包装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回收。

第二十一条(绿色快递) 鼓励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快递包装物回收新技术、新模式的应用,推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循环利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二条(绿色办公)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绿色办公。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三条(一次性用品) 住宿、旅游、餐饮及相关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一次性用品的详细目录,由市市场监管、文广旅、商务会展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餐饮经营者、学校和单位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引导培养节约习惯,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从源头上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净菜上市)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五条(分类目录和指南)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商务会展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以及处理利用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适时补充细化相关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设施设备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简易便民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不同区域实际情况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种类,合理规范收集容器设置数量。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探索提供便利化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

第二十七条(投放义务人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标识分类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干水分,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餐巾纸等其他垃圾;农村地区厨余垃圾鼓励就地资源化利用,减少外运量;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八条(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段,因地制宜对生活垃圾投放点进行整合、合并,逐步减少分类投放点。

投放时段的设置应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习惯、作息时间等因素,因地制宜设置。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每日投放时间段原则上不少于两个。

鼓励结合实际设立少量共享误时投放点,满足居民投放需求。

第二十九条(管理责任人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管理责任人为该单位;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管理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散居区域,管理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三)农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道路、广场、公园、城镇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者公共场所,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明确公示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维护管理责任区各类投放点、收集点(站)和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定时定点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投放人不重新分类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执法部门;

(五)负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驳运。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及时交运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并签订服务合同;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督导员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督导员由管理责任人根据投放点数量和设置情况合理配备,负责引导、监督正确分类投放。

第三十二条(禁止混合投放)禁止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投放。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三十三条(住宅公共区域设置) 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不得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

第三十四条(投放点设置)住宅区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住宅区规模,合理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的数量。分类投放点集中设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可以单独设置,也可集中设置。

生产经营区、办公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区域特点合理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除前款规定外,集中用餐单位、供餐单位应当设置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因确定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大件垃圾投放)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

第三十六条(提高投放准确率) 鼓励采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五章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清扫保洁责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标准、作业规范、责任区划分等。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共水域的清扫保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第三十八条(推行市场化)积极推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市场化运行,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九条(分类收集运输要求)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处理,并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拒不改正的,并向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分类收集运输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二)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三)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没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第四十一条(分类收集运输义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保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

(三)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五)公开联系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六)依法安全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分类转运义务)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规范存放、分类转运生活垃圾;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五)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第四十三条(分类处理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优先采用产沼、堆肥等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农村地区鼓励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单位采用焚烧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分类处理义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四)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依法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六)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七)不得擅自处理市外生活垃圾和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补偿机制) 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异地处理补偿机制。

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县(区)集中处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接受地县(区)人民政府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积极推动泸州市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城市、赤水河流域城市及周边城市建立共建共享机制和设施应急备用机制,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章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六条(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支持符合城市功能需要和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鼓励使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四十七条(回收体系)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或者单位编制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优化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销合作组织向市民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方式等信息。

鼓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物业服务人、商场、超市、便利店、快递收发点等设立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等方式开展可回收物回收。

第四十八条(回收处理)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邮政、快递企业对可回收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四十九条(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组织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条(循环使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五十一条(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五十二条(管理规定)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全过程监管,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七章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五十三条(基层治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倡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五十四条(教育体系)市教育体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国民教育体系,组织编制幼儿园、小学、中学版分类教材或知识读本,纳入课堂教学。

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校园知识普及和教育实践活动。

第五十五条(设施开放)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免费向市民开放。

第五十六条(单位带头和协会参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电子商务、快递、酒店、餐饮、旅游、家政服务、交通运输、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培训和行业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十七条(公益宣传)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舆论监督。

公园、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五十八条(创建挂钩)本市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卫生乡(镇)等卫生创建活动,绿色社区等绿色生活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五十九条(志愿服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义务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志愿者、专业人员或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考核考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进行考核。

第六十一条(信息化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并与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安装信息化设备,接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平台,按照规定及时、准确采集生活垃圾管理信息。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平台收集相关信息,采集相应证据。

第六十二条(执法联动)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执法信息。

第六十三条(应急处置)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辖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提高生活垃圾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十四条(污染物排放监测)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理有关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评价体系)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并将物业服务人履行管理责任人情况和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纳入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六十六条(合同履行)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在采购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内容、要求、标准作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严格监督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十七条(社会监督) 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探索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全过程监督。

第六十八条(信用惩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将涉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违法、违约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予以记录。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违法、违约行为和处理结果应与企业、个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对接,纳入对企业、个人社会信用惩戒。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法律转致)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所在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一条(未按规定公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将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位置、功能等内容在销售场所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未按规定分类投放法律责任)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或者分类方式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或者分类方式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投放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管理责任人法律责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收集运输单位法律责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相应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分类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未喷涂分类标识,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公示收集、运输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集中转运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密闭存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相应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处理生活垃圾并牟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安装计量系统并与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理市外生活垃圾或者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和其他镇的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村,是指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七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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