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泸州日报 2021-02-03 06:45 大字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管理及利用,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的协调发展,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泸州市实际,草拟了《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草案)》并送市政府进行审查。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现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1年2月3日至3月4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至lzssfjlfk@126.com或传真至0830-3109942。

(二)将修改意见通过信函寄送至:四川省泸州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646000;联系人:莫亭、喻金珊;联系电话:0830-3198313。

(三)公众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将于意见征集结束后通过泸州市司法局门户网站进行反馈。

泸州市司法局

2021年2月3日

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管理及利用,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名词解释】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建筑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建筑集中成片,街区景观较为完整、协调的区域。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公众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辖区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巡查、现场维护、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承担名录制定工作;指导历史风貌建筑的修复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公安、市场监督、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民宗、教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和管理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文化、法律和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保护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资金;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统一用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补贴和奖励,专款专用。

第八条【鼓励参与】 建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第九条【劝阻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风貌建筑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表彰奖励】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制度】 本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产权属性、保护类别、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

保护名录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其中的文物名录同时由文物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酿酒等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重要历史人物相关联;

(四)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五)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码头、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窖池等;

(六)名人故居;

(七)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认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区:

(一)保留着较完整的历史风貌建筑且集中成片;

(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能够展现当地历史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四条【申报及认定层级】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历史风貌建筑认定。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筑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申报程序】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按照下列程序进入名录:

(一)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对申请进行初审;

(三)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经初审符合要求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进行审查;

(四)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查拟列入名录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五)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编制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无申请主体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列入名录。

第十六条【退出机制】 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重要历史风貌特征已灭失或者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撤销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撤销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名录认定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专项规划编制】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建筑区专项保护规划,经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专项规划内容】 历史风貌建筑区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专项规划审批程序】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专项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专项规划修改条件】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普查制度】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市、区范围内历史风貌建筑的普查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的普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预先保护机制】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的,可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予以申报、确定。

历史风貌建筑认定前,采取保护措施时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对于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建筑,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保护标志】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分类保护】 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风格、艺术、研究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种保护类别。

列为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列为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人委托他人代管或者指定管理单位的,被委托人和被指定单位是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不明且无人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保护或者保持历史风貌建筑的坚固、安全、整洁、美观,并进行日常维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保护图则】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每处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历史风貌建筑的基本信息、风貌特色、保护范围、建筑测绘图、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图则,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风貌建筑的,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确需迁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保护要求】 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原有空间布局、建筑肌理、空间尺度以及景观环境特色,不得破坏历史风貌建筑的完整性;

(二)保持原有街巷网络体系,不得改变主要道路的走向和宽度;

(三)保护具有特色的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擅自损毁或者改变用途,局部改造、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

(四)保护原有绿地、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要素;

(五)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活动;

(六)历史风貌建筑的改建,应当在风格、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周边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且不得突破原基地范围、原建筑高度以及原建筑面积;

(七)一般建筑的改建,应当与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整体风貌相协调;

(八)在历史风貌建筑区建设控制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建筑高度和建筑色彩等方面的控制要求,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严格保护相应的景观视廊,不得对历史风貌建筑区整体空间形态与景观环境构成破坏性影响;

(九)在历史风貌建筑区内开展建设活动,不得擅自降低周边建筑的日照、通风等条件。

(十)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灯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保护要求,并与该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消防安全】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消防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人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开挖地下空间、危害建筑安全;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建筑物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

(五)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建筑外墙材料、色彩、外部造型和风格;

(六)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七)在历史风貌建筑上刻画、涂污;

(八)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维护修缮】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修缮责任】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维护修缮,承担维护和修缮的费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风貌建筑存在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历史风貌建筑能力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腾迁、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活化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理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资源,依法开展下列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播的项目和活动:

(一)传承、弘扬富有本地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

(二)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

(三)设立主题博物馆、展示馆、非遗传习基地和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

(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品、旅游纪念品和其他产品;

(五)开展国防科技文化的研学旅游;

(六)其他项目和活动。

社会力量投入资金对国有历史风貌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可以依法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个人或者单位一定年限的历史风貌建筑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档案管理】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建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档案。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风貌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风貌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破坏历史风貌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迁移旧址、遗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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