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为投资” 实为“民间借贷”
【案情介绍】
甲与乙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甲向乙投资100万元,乙分时段向甲偿还本金及支付分红200万元。同时,双方明确约定甲不参与项目的决策管理,也不参与项目盈亏结算。合同签订当日,甲即通过银行将100万元汇入乙指定账户。乙除2017年7月1日归还100万元本金外,未按约支付红利。甲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请仲裁,请求:乙偿还分红200万元并支付利息。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乙向甲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2017年7月1日借款利息852821.9元(100万元 × 1297(天数)× 24% ÷ 365)。
【以案说法】
仲裁庭认为,本案《投资合作协议》既非个人合伙,也非联营投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经济目的而紧密联合在一起进行经营活动,因而合伙人除共同出资外,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合伙经营的盈亏,由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联营投资是由联营双方或多方签订“联营合同”,明确规定投资的内容、利润的分配和承担经营风险的原则,以及参加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不参与项目工程的经营管理,也不负担项目的亏损,更不持有项目的份额;从涉案协议的内容、履行的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动机目的来看,该《投资合作协议》符合个人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特征,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甲乙之间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故仲裁庭作出以上裁决。
泸州仲裁委 黄容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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