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 应注意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泸州日报 2020-02-24 08:46 大字

【针对疫情期间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泸州市法学会邀请了市法学会学术指导委员会委员、江阳区政法委干部郭文强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

疫情发生以来,国家、社会以及医疗机构需要大量的患者和隔离人员的个人信息来防止进一步疫情的扩散,但是也存在非法泄露个人信息的问题。1月29日,山西省晋城市陈某将患者的个人病历信息转发微信群,导致大量转发,不仅对该患者及家属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造成影响,还一定程度引发社会恐慌。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我们在疫情期间应注意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根据《网络安全法》《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界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在疫情期间,患者或疑似患者的病历信息、病危通知书、体检报告等相关信息,属于需要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违法侵犯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公民、社会组织和机构通过微信平台、网络的方式转发、公布患者和隔离人员的个人信息,造成个人信息主体名誉以及财产损失的,按照《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民散布包含他人隐私的个人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2条规定,依法承担治安处罚行政责任。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泸州市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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