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起诉物业公司 业主申请撤销被驳回
本报讯(于波尔 记者 曾臻) 近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该案中,龙马潭区某小区业主申请撤销该小区业委会起诉泸州某物业公司的物业合同纠纷的决定,却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上诉至二审法院后再次被驳回。
据了解,龙马潭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曾与泸州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该小区业委会于2018年11月向龙马潭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办公经费2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该小区业主古某反对,现已中止审理。
古某作为该小区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非独立的权力机构、民事机构,无权独立决定诉讼事宜。于是在该物业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向龙马潭区法院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请求判令撤销小区业委会关于起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业委会依据该合同诉请主张物业公司支付其办公经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属于履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体现之一,业委会起诉物业公司并无不当。业委会关于起诉物业公司的决定既不损害古某的实体性权益,也不损害任何程序性权益,古某的该项诉请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了古某的诉讼请求。后古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再次败诉。
以案说法
物业服务纠纷是日常生活中较为多发的民事纠纷类型。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古某对小区业委会的起诉决定能否行使撤销权,该小区业委会关于起诉物业公司支付办公经费的决定是否侵犯了古某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古某作为业主,有权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但就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业委会起诉物业公司的决定,是否侵害了古某的合法权益。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均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相关事务的决定权。另外,业主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也属“其他组织”范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权当然也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利。
其次,业委会决定起诉物业公司要求给付小区全体业主办公经费2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未损害业主古某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反之是为了维护包括古某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如果古某对该撤销权的行使能获得支持,将损害小区全体业主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故古某对业主撤销权的行使也属权利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也应依法对业主撤销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综上,龙马潭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古某的诉讼请求,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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