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秩序,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和含义)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规定的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残渣、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遵循原则)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处理原则。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就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设立餐厨垃圾管理协调机构,研究解决餐厨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日常工作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理工作情况纳入工作考核,定期通报。
各县(区)政府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宣传发动、组织动员、日常管理、统计核实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公安、食品药品监管、市容环卫、工商、卫生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监督餐饮单位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督促餐饮单位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禽畜养殖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理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禽畜的违法行为。
发改、公安、财政、环保、住建、卫生、工商、质监、商务、教育、旅游、交通、农业、水务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街道)、园区负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做好餐厨垃圾规范处理。
第七条(管理原则)本市推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特许经营) 本市实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应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单位,由特许经营单位负责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
第九条(收运单位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安装使用智能化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具有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标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有关许可证件。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取得泸州市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处理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等规划。
(三)餐厨垃圾处理工艺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取得泸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垃圾产生单位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
(二)每年度结束前10日内向所在地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餐厨垃圾产生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申报审核通过后取得回执,并留存备查。
(三)建立餐厨垃圾产生、交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产量和去向。台账保存期限不得低于1年。
(四)按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和其他必要的餐厨垃圾贮存设施设备;并保证其功能完好、正常使用、干净整洁。
(五)经油水分离器分离出的废水排入市政管网,油脂部分和固体渣部分交由具有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集中转运。
第十二条(垃圾收运单位规定)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在收运餐厨垃圾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餐厨垃圾清运至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三)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运输途中不得滴漏、撒落,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垃圾处理单位规定)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相关规定,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
(六)对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七)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处理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市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随意倾倒、堆放。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存放、收集。
(三)将餐厨垃圾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四)收运途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或食品销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密闭储存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举报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公安、环保、卫生、商务、教育、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停业歇业规定)未经批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确需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运营的情况除外。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批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停业、歇业或停产检修前,应当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十七条(应急处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十九条(收运单位责任)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产生单位责任)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交运台账,未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产量和去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给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收运单位责任)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建立台账,未真实完整记录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处理单位责任)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未建立台账,未真实完整记录收运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产生和收运规定)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随意倾倒、堆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存放、收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收运途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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