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庭作伪证 法院开出20万元“不诚信罚单”

四川工人日报 2020-09-02 10:08 大字

本报讯(肖则兰 任燕)近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健康权纠纷时,当事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某某因故意作虚假陈述被江阳法院分别作出罚款20万元、5万元的决定,并限于2020年8月31日前交纳。

江阳法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明与被告刘某均、曾某某、中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两份《劳务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HN-LW-XXX8、HN-LW-XXX1),被告曾某某也向法院提交其授权四川省泸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程某某作为其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合同编号为HN-LW-XXX8的《劳务合同书》系其与原告刘某明所签,系由该公司统一填写、由原告刘某明本人捺印,被告曾某某在庭上表示该合同书是客观真实的,但原告刘某明当庭表示该合同书上捺印的指印不是他的,并要求对指印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提交的两份《劳务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3个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所留申请司法鉴定。

法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刘某明提出的请求予以准许,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20年7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3枚指印是同一人所留,但不是原告刘某明所留。

8月3日,法院收到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后,组织原被告进行听证,双方发表意见。在法院多次告知诚信诉讼的法律责任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某某依然拒绝承认作伪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妨害了案件审理与司法程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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