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如何主张社会保险待遇? 律师: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缴纳
目前,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众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国家在劳动保护方面的制度也越来越健全。面对现在劳动者就业难的情况,大多数劳动者只为了就业而就业,从未为自己争取过应有得合法权益,等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才主张该权利。从而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几乎每件劳动争议案件中都含有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那么在劳动者面对拖欠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引发的劳动争议时,又应如何解决呢?本期维权将以案说法。
案例回放
未按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走上维权路
2017年12月的某天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是美好一天的开始,但是对于庆嫂(化名)而言这已经是她彻夜难眠得第无数个时日了,一心只想为自己讨要一个说法,公司方面却迟迟未果,申请仲裁依然没有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这天,庆嫂在床上翻来覆去怎么也想不通,最终决定拿上资料找律师起诉自己所在的公司,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十岁出头的庆嫂看起来有些憔悴,手里紧握着自己带来的证明给律师讲述起自己的遭遇:“原本我在西昌某企业上班,因工作需要1998年元月14日单位将我调入凉山州某水电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元月14日至2013年元月14日止,从事管理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按工资分配制度和标准执行,实际按3类工资标准执行发放。”
所有事情从未有变化,在水电公司工作了9年的庆嫂一直循规蹈矩,兢兢业业,直到2007年3月27日因多方原因与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并规定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水电公司连续计算庆嫂工龄;在停薪留职期内,庆嫂每月向水电公司缴纳本人原工资30%的管理费和应缴纳的保险基金,期满前结清。庆嫂如协议规定,在停薪留职期间每月按时缴纳了30%管理费和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到了2011年10月庆嫂停薪留职期满后回水电公司继续上班,公司将庆嫂安排到以前的管理岗位继续工作,在上班以来,按公司规章制度上下班,未受到公司违规、违纪、降职、降级、降薪等处罚。工资发放采取现金支付,此后每月的工资均打入庆嫂工资卡中,并按所发工资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2013年元月14日庆嫂再次与水电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地点在西昌市;劳动报酬实行按水电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水电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资,并不得克扣或拖欠。同时,水电公司应书面记录支付庆嫂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庆嫂提供工资清单备查。
虽是签订了合同,但是庆嫂从停薪留职后回水电公司上班,第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就未按停薪留职时3类工资标准支付,所以在购买社会保险时也有一定的金额差距,庆嫂心里实在不平,多次找到水电公司反映都没有得到答复。为此,庆嫂依法申请仲裁被驳回其各项请求,心有不甘将水电公司起诉至法院。
最后,法院就庆嫂提出关于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支付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最后驳回庆嫂要求水电公司补交养老保险17481.6元、医疗保险金13729.52元,支付住房公积金104904.96万元及通讯费用14400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同样关系其自身利益
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张天鸿认为,关于补缴社保是否属于仲裁和法院受案范围,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本案中,法院未支持原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他觉得是于法有据的。
张天鸿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还应该注意的一个问题,那就是劳动者请求支付克扣、拖欠的劳动报酬赔偿金,这也是劳动争议案件中比较常见的。对于该部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条规定已设置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程序,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没有按照限期支付的通知支付的,才适用惩罚条款。对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的事实,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所以,这时劳动者应该注意举证责任。
最后张天鸿表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部分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仲裁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只能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主张权利,其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将补缴社保的责任推卸给社保部门。对于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张天鸿持保留意见,其认为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裁决时单独注明“一裁终局”,这对劳动者来说,才是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需要权利部门予以明确,法院不受理于法有据,仲裁应当予以受理,这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立法保护劳动者的本意。
本报记者曾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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