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再具有优先性
【案例】
某年2月1日上午10时,王某的母亲在公证处公证了一份遗嘱,决定将财产等额分配给两个儿子与两个女儿。公证程序完毕后归家,大儿子王某的媳妇提出母亲一直跟随王某共同生活,日常开销及生病住院均是其与王某承担和照顾,其余三子女既不出钱也不出力,认为该遗嘱不公平。王某的母亲也深感愧对王某,于当日下午5时,在两位见证人及其余亲属的见证下,重新出具了一份自书遗嘱。决定将其名下财产的40%留给王某,其余60%等额分配给剩余三子女。1年后的3月15日,王某的母亲离世,小女儿以公证遗嘱约定的分配方式将哥哥姐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
【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法理分析】
兰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迟方旭,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张嘉浩:
提起遗嘱,许多人可能会觉得忌讳,因为从遗嘱很容易联想到死亡,所以大家没有立遗嘱的意识和习惯。实际上,订立遗嘱好处多多,首先是能够明确遗产范围;其次是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最后是有利于确定继承人的范围,有效定纷止争,有利于家庭和谐。一份有效的遗嘱不但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也可起到财富定向传承的作用。
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此条款赋予了公证遗嘱优先的效力, 换句话说,遗嘱经过公证后,即使遗嘱人的想法发生变化,只要公证遗嘱未被撤销或变更,就必须按照公证遗嘱执行。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订立遗嘱不再受到公证遗嘱效力的约束,这是对我国现行继承法做出的重大改动,意味着法院在认定遗嘱效力时的标准发生变化为以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标准。公证机关的公信力使“公证优先”标准更具有公信力,有助于案件的迅速解决,但归根结底,遗嘱更需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有利于确保实质遗愿落实,有利于遗嘱人临终愿望得到更大尊重,凸显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实现了公民的意思自治。
新甘肃·甘肃日报记者 尤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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