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释法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咋区分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兰州市加大对黑恶案件侦办打击力度,侦办起诉宣判了一批典型涉黑涉恶案件。6月28日,西固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就“王佐良涉黑一案”和“李星钊涉恶一案”中涉黑和涉恶的法律认定和区别进行了法律阐释。
案例一
自2003年刑满释放以来,王佐良纠集席某信、米某等14人,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至2011年已形成以王佐良为首,人数众多,组织结构分明,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密集实施违法犯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采取以赌养黑的方式,招场聚赌、讨债要债、巧取豪夺、放高利贷,收取保护费,非法敛财200多万元,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3年被西固警方打掉。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佐良等15名被告人(常某祖另案处理)犯罪事实20起,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11项罪名。
2018年3月15日上午10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王佐良等14名被告人恶势力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宣判。主犯王佐良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10项罪名,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席某信等13人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年至有期徒刑3年不等的刑罚。
该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王佐良等11名被告人提出上诉。省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官说法
在王佐良一案中,王佐良等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因为他们满足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等四个特征,而他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王佐良一伙是一个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涉黑犯罪集团。特点是人数众多,组织结构分明,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固定的非法经济来源,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比如说,王佐良的团伙分工明确:除王佐良负责整个犯罪团伙外,赌场选址和安全、讨债要债和强收保护费、人员召集涉赌人员和交通工具等都有专人负责。此外,他们统一购置枪弹、刀棍等作案凶器并集中保管,统一配发通信工具,并实行严格的帮规戒律。因此,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
案例二
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一个以李星钊为纠集者,以程某辉、李某平、杨某坤、胡某、焦某、路某飞等人为较为固定成员,以一伙社会无业青年及未成年在校学生为参与者的恶势力,以暴力、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在兰州市西固区范围内,实施了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介绍卖淫,及充当地下执法队插手经济纠纷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
检察机关指控,自2016年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星钊等人组成的团伙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以一伙社会无业青年及未成年在校学生为参与者的恶势力。该团伙涉嫌寻衅滋事罪、介绍卖淫罪及妨害公务罪等多个罪名,在西固的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非法影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案件。
2019年6月15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宣判被告人李星钊、李某平、杨某坤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及被告人胡某、路某飞犯寻衅滋事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尹某、金某某、潘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两案系同一起恶势力案件,代号“5·09”案件。由于焦某等系未成年人而依法分案处理。
■检察官说法
在李星钊恶势力一案中,李星钊对团伙成员采取“散养式”的管理,并没有形成一个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李星钊对固定成员之外的成员不直接联系和管理,各团伙平时各行其是,帮人要账、站场助威养活自己。同时,该团伙也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或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支撑其违法犯罪活动,故并没有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据介绍,涉黑犯罪案件,主要是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定罪。是否判断为黑势力主要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进行认定。
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兰州日报社全媒体记者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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