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2017年度10大审判典型案例
按语:2017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此次嘉峪关市两级法院集中发布2017年度典型案例,是落实《意见》要求,积极承担面向社会普法责任,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举措之一。旨在把普法工作与法治实践紧密结合起来,把法治宣传教育融入个案司法审判过程当中,以案例这种鲜活的法律载体提高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通过对办案程序的解读,让社会公众深入了解法院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过程,通过对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的阐释,回应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让人民群众从个案裁判当中切实感受到裁判的公平正义与司法的人文关怀。发挥案例的示范、指引效应,引导人们依法按程序表达诉求,理性维护合法权益,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进而培育全社会对法治的信仰,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一、依法惩处犯罪,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案例1
赵力受贿、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力在担任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简称甘州区检察院)法警、法警大队大队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打探案情,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7.5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力在担任甘州区检察院法警期间,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将绝密级国家秘密国务院领导批示文件,用QQ邮件形式发送给案件当事人陈一超。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赵力担任甘州区检察院法警大队大队长时,明知陈一超系在逃嫌疑人,在得知甘州区检察院组织对陈一超实施抓捕的消息后,采用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陈一超通风报信,帮助陈一超逃避抓捕。
【裁判结果】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属于国家绝密级的秘密,情节严重,又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力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以被告人赵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违法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赵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工作人员是具有特殊身份和使命的国家公职人员,是法律的具体实施者。法律实施者利用司法职权,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谋取法外不正当利益,甚至帮助犯罪分子开脱罪责,是典型的司法腐败行为。司法腐败行为不仅严重危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且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冲破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为社会公众和法律所不能容忍。
案例2
张同成、毕殿胜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同成系嘉峪关春秋光电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毕殿胜系该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同成、毕殿胜在嘉峪关春秋光电有限公司申报的位于嘉峪关市嘉西光伏园区光伏发电工程未获得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情况下,谎称该项目工程即将开工,与任希爱等30名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骗取施工保证金,被告人张同成作案30起、诈骗金额共计697万元,被告人毕殿胜作案29起、诈骗金额共计677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2017年7月,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同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毕殿胜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7年8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发现二被告人尚有未经审判的罪行,再次提起公诉,指控2015年4月11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郑明生签订工程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施工保证金40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裁判结果】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同成、毕殿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同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毕殿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违法所得赃款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同成、毕殿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同种漏罪也属于应当追溯、并罚的范畴。本案二被告人所实施的涉案诈骗犯罪均是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承包为诱饵实施的,其中30起经审判确定刑罚之后,又发现还有一起漏罪未经审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了判处。
案例3
王建铁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建铁,曾因贩卖毒品犯罪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建铁向他人出售净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建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建铁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建铁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2016年4月19日判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建铁以其在一审宣判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公诉人认为,鉴于上诉人王建铁在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情节,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判处。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王建铁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鉴于王建铁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改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建铁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2016年4月19日判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典型意义】
宽严相济是当前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司法文明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定罪处刑既要考虑从重、加重的处罚情节,也要考虑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宽严有度,依法公正裁处。
二、依法调整民商事纠纷,促进社会诚信案
案例4
靳春玉等7人诉嘉峪关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靳春旭、靳春蕾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靳春玉为靳德利、马桂红夫妇的养女,被告靳春旭、靳春蕾为靳德利、马桂红夫妇的生子女,其他原告为靳德利的近亲属。靳德利、马桂红夫妇于2000年3月、7月相继去世。二人生前共同经营一家汽车修理企业,去世后留下登记在企业名下的5158.64㎡国有划拨土地,及登记在靳德利名下的429㎡企业经营用房。2011年8月27日,靳春旭、靳春蕾以靳德利、马桂红夫妇继承人身份与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城公司)签订《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约定将5158.64㎡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房屋、附着物转让给华城公司,总价款220万元(含1万元税款)。靳春旭、靳春蕾向华城公司出示了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靳春旭、靳春蕾系被继承人靳德利子女,涉案房屋由靳春旭、靳春蕾共同继承。靳春旭、靳春蕾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华城公司,华城公司支付靳春旭、靳春蕾各110万元。华城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开发。经评估涉案土地91.08万元,地上建筑物148.35万元,合计239.43万元。之后发生纠纷,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华城公司与靳春旭、靳春蕾签订的《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无效。2016年3月靳春玉等7人诉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50万元,并承担利息。
【裁判结果】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靳春玉与靳春旭、靳春蕾是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继承人,其他原告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亦享有继承权。被告靳春旭、靳春蕾未经靳春玉等其他共同继承人的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擅自与华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侵害了7名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公证书只是将地上附着物归属进行了公证,未将地上附着物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进行公证,华城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靳春旭、靳春蕾隐瞒涉诉土地还有其他权利人的事实,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有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华城公司、靳春旭、靳春蕾连带赔偿靳春玉等7人损失957720元,并承担利息。
华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方面的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共同共有、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共同侵权等问题。其中,华城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附着物时是否构成物权法规定 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受让人在从事交易时必须善意且无过失,华城公司在涉案交易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失,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继而与本案其他两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5
马万春诉金塔县地泽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2日,马万春、金塔县地泽矿业有限公司 (简称地泽公司)及甘肃宏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宏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地泽公司向马万春借款330万元,并由宏泰公司为地泽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地泽公司向马万春出具330万元的借据。同年1月15日,嘉峪关农商银行(简称农商行)出具2张进账单,显示马万春通过该行从其个人账户向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330万元。马万春诉请判令地泽公司偿还借款33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费用。
【裁判结果】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地泽公司支付马万春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地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马万春并未将承诺出借给地泽公司的330万元打入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农商行的账户,双方约定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农商行因工作疏忽,致使马万春未与该行发生业务关系而持有该行进账单。地泽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马万春主张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万春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民间借贷为实践性法律行为,不仅要求借贷双方具有真实的借款合意,而且要求具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凭借款协议、借据及农商行出具的进账单提起诉讼,表面上看各项证据形式要件齐备,然而其交付出借款项的关键性证据却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虚假诉讼是一种极度扭曲的不诚信行为,行为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将国家公权力作为实现其非法目的的工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正常司法秩序,轻者败诉,情节严重者将面临司法乃至刑事制裁。
三、依法审理行政争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案例6
舒占礼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1日6时40分,舒占礼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其家人于次日上午报警,舒占礼自述驾驶摩托车与一辆蓝色车辆发生碰撞。经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简称交警大队)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大队依据调查的实际情况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工伤认定需要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依据,而原告不能提供,遂于受理次日作出张人社工伤中(2014)5-1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结果】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行为是否实际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之一。被告作出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具有终结性,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的结论,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供了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而需要中止的情形,《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中(2014)5-1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责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有关行政行为。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实施,依法行政越来越受到党和政府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关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的一些程序性决定,或者内部批复等,事实上具有终结性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或损害。法院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理解不应拘泥于行政行为的表面形式,而应当准确把握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对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充分的救济和修复。
案例7
陈兴国诉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悬挂办公室牌匾的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和《张掖市中心城区色彩规划》作出张城管不许字(2017)24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许可。
【裁判结果】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依据,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和《张掖市中心城区色彩规划》的规定,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城管不许字(2017)24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责令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涉及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8年颁布,主要是为城市容貌建设和管理提供技术性规范标准,并未设定行政许可,《张掖市中心城区色彩规划》不具有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得以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全面加强执行工作,努力实现两到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目标
案例8
嘉峪关索通预焙阳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嘉润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嘉峪关索通预焙阳极有限公司(简称索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等1800万元。嘉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润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索通公司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案件审理期间执行法院依申请人诉前保全申请,冻结嘉润公司银行存款64.7万元,并查封其厂房内堆放的铝锭1661吨。执行案件立案后,时至2017年春节临近,执行法官三赴新疆,查找嘉润公司财产线索,向其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公司法人代表避而不见,案件执行陷入僵局。执行法院数次召开专题会议,商讨对策、研究执行方案和制定执行预案,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及时向嘉峪关市委作了汇报。嘉峪关两级法院执行干警全员参与本案执行,并从执行联动单位抽调力量。春节刚过,执行法官四赴新疆,准备前去执行查封的铝锭,当赶到嘉润公司后发现铝锭已被全部转移。执行法官遂向嘉润公司签发传票,限期到执行法院说明情况,嘉润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为逃避债务,嘉润公司在其实际控制人王志军的操纵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吴党新。嘉润公司擅自处置法院查封财产,故意逃避、妨碍法院执行,公然对抗法律,涉案金额巨大,情节恶劣,已严重触犯法律。2017年1月20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嘉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杰拘留15日,并送公安机关协查。3月17日,梁杰在外出旅游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嘉润公司将300万元打到法院执行专户,但余款仍拒不履行。法院果断将梁杰实施拘留,并告知其如不及时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本案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之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王志军、吴党新各拘留15日。当得知自己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时,王志军、吴党新主动与索通公司进行协商,于3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次日上午将余款1500万元悉数打入法院执行专户。至此,本案圆满执结。
【典型意义】
嘉峪关市两级法院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要求,下大力气解决执行难题。办案法官在吃透案情、深入细致调查的基础上,依法果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托执行联动机制,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形成强大执行合力,有力震慑了“老赖”。此案的圆满执结,不仅救活了一家濒临困境的企业,而且化解了千余名职工的生计之忧,捍卫了法律尊严,维护了社会稳定。
案例9
赵斌、胡平等114人申请执行嘉峪关市天一钢结构有限公司欠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2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被申请人嘉峪关天一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天一公司)支付申请人赵斌、胡平等114人拖欠工资2323077.21元。后天一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由于本案申请人众多,执行标的数额巨大,加之“两节”临近,执行法院十分重视,决定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立案手续,并第一时间转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在查找天一公司财产过程中,了解到其作为债权人在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有案款到位。经协商,中级法院决定将已经执行到位的天一公司债权案款划付给城区法院,优先用于支付本案农民工工资。涉案款项全部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
农民工工资被称为“血汗钱”,承载了“农民工”这一特定社会群体太多的生活沉重和希望。天一公司是本案中的债务人,同时也是其他案件的债务人,对多起案件中的债权人负有履行义务,由于到案款项数额有限,本案债权人与其他案件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上存在冲突。当涉案多个债权产生冲突时,法院优先保护了具有基本生存权价值的农民工工资。本案执行体现嘉峪关市法院对于法律价值冲突的把控和平衡能力,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案例10
李培民申请执行曹忠全、李阳学等借款案
【基本案情】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字31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曹忠全于2017年1月6日前偿还李培民借款本息400万元,李阳学、姚亮斌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及保证人逾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培民申请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迅速对曹忠全、李阳学、姚亮斌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李阳学在陇南市武都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尚未提取。执行法官前往武都区,依法向该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协助对李阳学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划扣。该中心工作人员以从未办理过此项业务为由,不予配合,异地执行受阻。执行法官耐心对该中心负责人明法释理,最终该中心配合法院将李阳学的10.4万元住房公积金划扣至法院执行专户。
【典型意义】
住房公积金作为公民个人财产,可以依法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不得以部门、地方规定等理由阻挠执行。本案是嘉峪关市法院首例异地划扣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案件,该案执行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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