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法院一案例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

酒泉日报 2019-12-10 21:59 大字

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公布,敦煌市人民法院编写的《原告安某诉被告敦煌市某镇人民政府、甘肃某建设集团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劳务分包实际施工人劳务费给付责任的认定》案例分析获得优秀奖。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5日,敦煌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将国道215线环境整治工程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甘肃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中标。2016年8月3日,某镇政府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总承包给某建设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工程总价款为3072059.27元,工程最终总价款以工程验收后敦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为准,并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不得转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7月15日,某建设公司与金昌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量内所有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以1605000元包干,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依据,进度款和结算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某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司公章。此后,安某、秦某等人完成具体施工。2017年1月9日,王某向安某出具工程款确认单,载明“敦煌市××镇人民政府××镇国道215线两侧环境整治项目中安×(七户)施工工程量及价格总计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工程款项未支付,审计为准”。2016年9月26日、11月10日,某建设公司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某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352.82元、46081.78元,合计1350434.6元。2018年6月8日,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后审定工程价款为3023919.12元。某镇政府先后分期向某建设公司共支付3023918.88元。另查明,某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各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某建筑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工程劳务承包。

裁判结果: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甘098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金昌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某工程款2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昌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争议是,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镇政府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包,某建设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进行了分包。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具备承担各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资质,某建筑安装公司具备工程劳务承包的资质,故某镇政府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总承包,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均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某建筑安装公司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某建设公司对该工程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故某建设公司向施工人安某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建筑安装公司与安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某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安某工程款21万元,安某要求某镇政府、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案例注解: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有较大争议,需要认定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否不存在违法分包,能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某镇政府、某建设公司对某建筑安装公司拖欠安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际上就是劳务分包实际施工人劳务费给付责任的认定问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进行分包,能否以转包或违法分包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分包方式属于劳务分包,不属于工程分包,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此种情况并不构成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段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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