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金昌日报 2018-08-31 01:06 大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原则,县(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公安、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犬吠扰民事件;

(三)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

(四)负责流浪犬的及时捕捉和将其投送收容留检所的工作;

(五)收留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六)查处违法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售犬行为;

(七)协助公安部门捕杀狂犬、没收投送禁养犬;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以辖区派出所为单位核发《养犬登记证》;

(二)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负责禁养犬的没收、投送;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负责犬只的检疫,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负责犬只电子标识(电子芯片)的植入,协助公安机关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四)确定禁养犬的种类和大型犬的标准,并制定公布名录;

(五)监督管理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

(六)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查处犬只违法交易行为。

第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

第十条 发改部门负责犬只收容留检所建设立项和核定养犬登记、免疫、年审等事项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负责养犬管理的城管综合执法、公安、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部门、犬业协会、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企业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六条 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八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金川区城市规划区(包括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县城市规划区、河西堡镇城镇规划区为严格管理区,农村及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九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第二十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饲养、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动物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一只。

第二十三条 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安全养犬制度。

第二十五条 派出所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派出所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数量认真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派出所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送到收容留检所。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同时携带《动物免疫证》到原犬只登记派出所进行年审。

第二十七条 派出所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畜牧兽医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吊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犬只《动物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发放。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外出24小时以上不得将犬只单独留在屋内、地下室内和拴在楼道内;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大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佩戴粪兜,或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八)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可以携带体重不超过10千克、身高40厘米以下的小型犬,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三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第三十三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七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携带犬只《动物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未办理的,应当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所。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所,具体承担流浪犬的捕捉、接收、检验,没收的禁养犬的接收、检验,以及饲养收容留检所内的犬只等工作。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所或者报告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四十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第四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收容留检所,由犬只收容留检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流浪犬、无主犬尸体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四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四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销售。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八、九、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轻微伤害且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并对损害赔偿协商一致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轻微伤害以上损害且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伤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六、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三百元罚款。

(三)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和犬只。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相互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禁养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

禁养犬名录

1.獒犬类:西藏獒犬、纽波利顿、巴西菲勒、法国波尔多獒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斗牛獒犬。

2.斗犬类:比特犬、土佐犬、牛头梗、美国斯塔福斗牛梗、斗牛犬。

3.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克罗地亚牧羊犬、塔塔尔牧羊犬、卡斯特牧羊犬、皮卡迪牧羊犬、伊利里牧羊犬。

4.猎犬类:阿富汗猎犬、伊卑萨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法国猎犬、卡累利亚猎熊犬、德国猎梗、苏俄猎狼犬。

5.其他犬类:杜宾、拳师犬、罗威纳犬、大丹犬、英国狐提、葡萄牙善泳犬、秋田犬、比利时玛莉诺斯犬、伯恩山犬、罗德西亚背脊犬、阿里埃日犬、刺毛犬、爱尔兰塞特犬。

大型犬标准

肩高超过50厘米、体长超过70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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