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醉驾身亡 同饮朋友被判赔偿

西部法制报 2019-05-28 01:01 大字

本报讯(崔新建邹海山记者张大鹏)近日,汉中市西乡县法院民一庭依法公开审理了赵某某、王某某与曾某、李某某、马某、张某、杨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处5名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

2018年12月7日22时,曾某和妻子李某某邀约好友马某、张某、杨某某前往县城廊桥某火锅店聚餐。聚餐过程中,王某某赶到火锅店参加聚会。聚会中,5被告中除杨某某未饮酒外,其余参加者均饮酒。聚会结束后,王某某驾驶小轿车回家,当行驶至某酒店门口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路边停放的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交车长时间违规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01㎎/100ml,属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向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二原告认为其子王某某死亡与5被告共同饮酒、劝酒有因果关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曾某出于与朋友、员工之间的交情,召集和组织5被告及王某某聚餐,理应对参加者的健康和安全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在王某某大量饮酒后,被告曾某及参与者负有提醒、劝阻、扶助、照顾和护送的义务。虽然共同饮酒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但增加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5被告未能有效阻止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回家,致使王某某肇事死亡,被告曾某作为聚餐组织者和其他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曾某责任大于其他被告。无论是被告张某在聚餐中提前离开,还是被告杨某某在桌子上未饮酒,均不能免除其劝阻、提醒注意等义务。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聚会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自身死亡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由5名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

法官寄语:生活中请客喝酒,是情感交流、人际交往的重要方式,单纯的共同饮酒行为是纯粹的生活事实,不受法律评价,但共同饮酒可能导致同饮者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其他参与者应负安全保障义务,避免醉酒者或第三人遭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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