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交通事故伤愈后外出务工,误工费可予支持吗?

汉中日报 2020-12-03 10:13 大字

2017年12月,陈某(某县高中学生,已满18周岁)驾驶摩托车与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陈某住院治疗45天,陈某伤愈后便辍学外出务工。某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诉请高某、某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审理中,高某及某保险公司认为陈某主张的“三期”天数过长,且事故发生时陈某是在校学生,故对误工费不予赔偿。

有关误工费,陈某的住院病历中要求继续治疗6个月,故陈某主张误工、护理、营养期均应该按180天计算。高某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陈某是在校学生,故对误工费不予赔偿。经庭审释明后,法院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陈某“三期”均为45天。因事故发生时陈某已18周岁,虽是学生,但在该起事故后便辍学,伤愈后便外出务工,高某、某保险公司单纯看原告事发时的情况不认可误工费,显然无法填补原告损失,故不能机械、孤立的仅关注事发时原告的收入状况,综合持续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和某县当地实际,确认原告误工费4500元。

法官说法:

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形成的财产损失,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误工费项目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基本原则是民法及侵权法中的填补损失原则。事发时陈某已满18周岁,如果非因本起事故为契机,其辍学外出务工,同样会形成自己的收入,本起事故可以看成陈某辍学的一种“巧合诱因”。结合误工费的性质及目的,依据该项目背后的法理,如果不支持误工费,显然与侵权责任法中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对受害人保护的力度不够,法院经审理后遂支持了陈某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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