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寻衅滋事 男子获刑11个月
【他人发生矛盾冲突,汉中一男子伙同同案人逞强耍横,手持砍刀助威、聚众造势,不仅毁坏了别人的财物,还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提起公诉。】
2015年4月23日11时许,铺镇某饭店经营者胡某某和汉中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因倒垃圾问题发生纠纷,某公司环卫工作管理员周某某和公司员工辛某某在处理纠纷中和胡某某发生争吵、撕扯,后经群众报警,双方被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
辛某某回公司报告某公司经营者杨某某后,杨某某认为周某某受到委屈,便心生怨恨,意图实施报复,随即联系李某、邓某,告知二人带人前往某公司帮忙。
后多人接到电话通知后赶到某公司。其中,邓某打电话联系了宋某等人让其前往某公司帮忙。宋某又联系到被告人沈某某,并和沈某某一起来到某公司。
上述人员到达某运输公司后,杨某某告知众人员工受到委屈,让大家帮忙对某饭店进行打砸以泄愤,并安排辛某某、余某前往某饭店踩点、查看情况,安排人员发放洋镐把,邓某、余某也将车上携带的砍刀、洋镐把分发给现场集合人员。
当日12时30分许,上述人员在辛某某、余某指引下来到某饭店,李某等人现场指挥;沈某某等人手持砍刀或洋镐把在某饭店门口助威、聚众造势;邓某等人手持洋镐把和砍刀对饭店店门及店内桌椅、酒水等物品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3704元。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沈某某因他人矛盾冲突,伙同同案人逞强耍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37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沈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同案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法官寄语:因为小的冲突纠集他人蓄意寻衅滋事是不理智的,不仅伤害了他人对自己也无任何好处,最终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通讯员 王晶
向员工借钱周转
结果公司破产拒还钱
【因资金周转需要,汉中一养生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向员工熊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半年后还款。半年后,杨某某并未按约定还款,公司也宣布破产,熊某某多次催要仍未拿到自己的借款。2020年4月1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8月29日,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熊某某提出借款50000元,按杨某某要求,熊某某将50000元人民币打到公司账上。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利息约定为3000元(即月息1%),杨某某当场出具了借条。
《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利息叁仟元正<3000.00>元,到期后本息合计伍万叁仟元正<530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 2018.8.29”。
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某某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熊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所欠本息。
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向熊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依照相关法规,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8年9月18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法官寄语: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个人借款需个人还付,不可与公司款项随意抵扣,保留往来款项凭证,证据明确,合法合规。通讯员 马小妮
员工上班送货途中撞伤路人
公司是否需担责?
【2017年9月2日,汉中一饮料公司员工冬某某在送货途中,与推儿童手推车的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华某某多处骨折。因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华某某对冬某某及所在的饮料公司发起诉讼。】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9时10分许,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汉台区东新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中段,与同向前方推儿童手推车的华某某发生碰撞,致华某某受伤,冬某某继续驾车沿该路向西驶离现场,后在北团结街被群众截停。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处骨折,住院26日,产生医疗费23396.42元,已由冬某某垫付,并另行赔付4300元。住院期间冬某某母亲及华某某之姐共同随床护理。后花某某经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两周,花费6000元左右。
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冬某某系某饮料公司员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冬某某是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存在争议。
饮料公司辩称,冬某某在事发后有逃逸行为,并应因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当天公司安排的市场冲击时间为15时前结束,而本案发生时间为19时10分。综合两点,冬某某行为已超出职务范围,公司不应承担冬某某的事故责任。
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饮料公司与冬某某都认可当天“市场冲击”的工作要求是15时前完成,但通过冬某某当庭提交的公司工作微信群截屏图片看出,截至当日16时28分仍有员工在群里汇报铺货情况。
结合饮料公司认可冬某某当日装货完成时间已届十二时左右以及所涉营销商在一、二十家这两点事实,在其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冬某某事发时系完成工作过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具体规定系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对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明确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如用人单位认为职工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或过失的,对内可按照单位规章或劳动合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不能成为对外层面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
据此,对华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由该饮料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某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6418.23元由被告某饮料(陕西)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赔偿98721.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华某某其余损失27696.42元被告冬某某自愿承担并已给付清结。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在户外工作时一定要注意安全,既是保护自己也是保护他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无法推脱。通讯员 樊娟
拍案
华商报汉中记者站 汉台区法院合办
“拍案”栏目里每个案例都是真实发生过的。希望通过案例的分析,透过法官与检察官的解读,能使读者学到一些法律知识,做一个知法、用法、守法的人。
华商报汉中记者站新闻热线:0916-2128811
主持人 董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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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新闻,新鲜有料。可以走尽是天涯,难以品尽是故乡。距离汉中再远也不是问题。世界很大,期待在此相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