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汉中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汉中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2018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方红卫
2018年12月24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率,切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汉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汉中经济开发区、兴汉新区、滨江新区、航空智慧新城管委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政府的人事任免、内部行政管理、外事外交、立法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处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章决策原则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安全发展理念,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二)民主决策原则。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贯彻落实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障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
(三)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保证决策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第三章决策范围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纳入决策范围: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制定和修改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预案;
(九)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兴汉新区、滨江新区、航空智慧新城管委会可以结合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四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决策启动第六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直接启动决策程序,交承办部门承办。
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二节决策承办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涉及法律问题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政府研究机构应当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政策、专业咨询等相关服务。
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决策事项按照法定职责确定承办部门,也可以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政府分管负责人指定承办部门。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部门。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经决策事项承办部门集体讨论,形成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做出决策。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判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经济风险评估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风险评估报告建议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承办部门应当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作出继续决策、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的决定。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通过网站媒体公布、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通过网站媒体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考虑社会认同度或者承受度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可以委托专门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专门调查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方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召开听证会的。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讨论。
第十四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定,以听证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参加人员,并设旁听席位,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听证会结束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专家论证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在决策事项涉及领域具有权威性、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公众参与及专家论证的结果修改、完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将下列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四)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争议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提供有关信息;
(六)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的,还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在报送材料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对重大行政决策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组织协商仍无法解决的;
(二)经风险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不可控的;
(三)经专家论证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在专业或技术上不可行的。
第三节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办公室接到决策承办部门递交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通过审核认为材料齐备的,将经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移送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承办部门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报告(包括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内容);
(四)本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拟定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其他合法性审查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政府领导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报政府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政府法制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需要可要求决策承办部门补充材料或完善相关程序。补充材料或完善相关程序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邀请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的,可适当延长时间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建议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后提交政府审议;
(三)对决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将决策草案等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认为可以提交政府讨论的,应当报请政府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讨论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部门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四节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七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暂缓的决定。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决定。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召开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草案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与决策事项相关的专家或者公民代表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草案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载明。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或者同级党委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事项需报请同级党委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规定程序处理。第五章决策执行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根据法定职责或者政府指定,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实施任务和责任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实施措施,跟踪实施效果,确保决策实施的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决策机关。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评估报告应当对决策的执行情况等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等建议提交政府。决策执行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政府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在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临时补救措施,组织决策后评估,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提交政府。第六章决策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关提出。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府办公室及其督查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和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事项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评估报告建议决策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应当报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按照规定应当报上级机关或者同级党委批准以及依法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根据决策执行机关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的决定。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八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民意调查、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工作的社会机构或人员在从事政府委托的相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出具违反客观规律和事实的报告或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违法违规事实记入诚信记录档案,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涉及法律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预算,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制定的决策程序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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