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主对受损事先知情,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近日,南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买受人事先知道该二手车辆受损维修情况,在长期使用后要求出卖人全额退款,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某与王某协商购买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越野车一辆,该车辆因进水维修过,因此双方约定售价6万元,在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时,张某提出为了不影响自己再次转手出售,该车辆受损情况不写入买卖合同,后张某支付全部价款,王某交付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张某购买该车后,正常使用该车辆5年时间并按时购买车辆保险,后在续保时,被保险公司告知核保不通过,禁止承保商业险。张某遂联系王某要求全额退款,王某向张某播放购买车辆时双方的谈话录音并拒绝退款,张某遂以涉案二手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并全额退还购车款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已交付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双方亦未约定合同解除事由,故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出售的车辆系泡水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车款,但被告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在购车时已知该车有涉水维修情形,仍签订了买卖合同,在连续正常使用5年后,因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不能继续购买商业险,属原告应自行承担的交易风险,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购车款,有失公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如果买受人在购买时已详细知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那么就可以认为买卖双方是针对存在质量瑕疵的物品达成了购买和出售的合意,本案中的车辆系二手车,按照通常标准判断属于存在瑕疵物品,买受人明知购买的是二手车,亦对车辆曾维修、进水情况了解,仍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原告正常使用5年时间,期间该车辆未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不影响该标的物作为车辆的基本效用,视为能够满足原告订立合同目的的基本需求,因不能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而提出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并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律对基本效用作如下理解:(1)需满足买受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基本需求,(2)仅限于标的物的主要功能,对实现合同目的不是很重要的附属功能则在所不论。比如说你购买的是一套沙发,购买时明知该沙发存在一处污渍遂与卖家协商价格,使用一年后认为该污渍影响了沙发的颜值要求退货,但是该沙发的使用功能未受影响,不构成基本效用的降低,你的退货请求得不到支持。因此,二手买卖有风险,出手购买需谨慎,书面合同要写明,维权才能有保障。(郑瑞 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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