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失信违约依法担责
近日,南郑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最终判定由借款方杨某、朱某向出借方李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李某于2012年与杨某、朱某夫妻相识。2015年6月,杨某称其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经双方协商,李某于同年7月向杨某提供资金20万元。杨某承诺向李某支付利润15万元,本金加利润合计35万元。2016年10月,杨某向李某出具结算单据一份,有结算本金加利润合计25万元。2018年9月1日,被告杨某又在上述结算单据下方签署“同意由陕西某公司支付李某21万元”等内容。此后,杨某及案外人陕西某公司均未向李某支付该款项,李某向杨某催要未果,遂向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院经审理后,首先认定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投资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必须遵循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的法律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向杨某提供资金,杨某承诺返还本金及利润,李某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不论盈亏均收取固定利润,该约定因违反《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李某、杨某名为投资合伙,实际具有借贷合意,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系出借人,杨某系借款人。
关于借贷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李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但其实际向杨某提供借款20万元,其余5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双方结算时也没有形成将该部分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合意,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提供借款数额20万元为准。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双方均认可约定给付利润15万元,在结算单据中也有“本金加利润”的表述,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李某要求后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既未超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诉讼中,杨某明确承认朱某知晓其向李某借款一事;本案经有效送达后,朱某既不应诉,亦不答辩。综合以上情形,应当认定朱某对涉案借款的发生知情。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杨某、朱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显示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杨某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显示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之情形,故应视为杨某与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朱某理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30条、《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寄语:协议中约定出资人收回出资本金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且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该约定属于保底性质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应属无效。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成立借贷关系。
(郭超 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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