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不慎受伤雇主雇员皆需担责
近日,南郑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叶某与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终判定由叶某、胡某、田某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胡某、田某长期合作砍伐树木获取收益,田某负责买树,胡某负责雇佣工人伐树。叶某从2016年开始受雇于胡某从事伐树工作。2018年1月10日,胡某雇佣叶某及其他四人去汉台区徐望镇伐树。当日上午10时许,其间,田某所伐倒的树木打到叶某身上所系的绳子,叶某随即警告田某不要伐树,以免砸到自己,田某不听劝阻继续伐树。不久后,正在树上拴绳作业的叶某即被田某所伐倒的树木砸中,落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叶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0天后好转出院。后经鉴定,叶某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包括叶某在内的工人由胡某组织,工作内容由胡某指示,工人接受胡某管理,工资由胡某确定并发放,双方具有较为紧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应当认定叶某与胡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中,田某伐树作业时未注意包括叶某在内的周围工人的安全,未采取任何提醒他人注意或避免损害发生的防护措施。尤其在原告警告其继续伐树存在危险之后,田某采取漠视态度并继续伐树,最终导致叶某受伤,其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较为独立的因素,其对叶某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作为雇主,在叶某的人身权利因田某伐树而遭受重大、紧迫的危险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放任危险的发生,以致发生事故,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叶某在警告田某无效后,应预见其继续上树作业有可能遭受损害后果,并采取防止危险发生或扩大的措施,而叶某对可能的危险未加防范,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故叶某亦应酌情承担部分事故责任。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寄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郭超 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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