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的证明标准

汉中日报 2022-03-08 10:20 大字

一、确立公证证明标准的意义

我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该条款指明我国公证证明活动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共三类。《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也包括了公证证据:“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经过公证机构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具有高于其他普通证据的证明力。正是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了公证证明力的法定性,其实质则类似于法定认定过程的前移,法律赋予公证强大的证明力,其暗含的前提是公证证明的事实在公证的过程中已经得到了确认,而且是由国家公证权所保证的确认,因而具有很高的公信力。因此,公证的证明过程十分重要,而公证证明过程中所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二、公证证明标准的确立

我国的公证制度从历史渊源上看主要是借鉴大陆法系的制度,但即使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法律规定的公证审查的要求也更高,要求公证人员对于公证对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是一种实质性审查,当然我国公证中也存在只作形式审查的情况。

公证的制度设计目的决定了公证不是一种不惜花费所有代价,以探求事实真相为唯一目的的活动。公证活动不可能不计成本去寻求事物真相,公证的真实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在法律真实中,还存在着证明度的问题,也就是说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算是达到法律要求的真实程度,也即具体的证明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公证的证明标准是接近排除合理怀疑,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这仅限于公证的证明对象。对于其他公证相关事项,仅要求达到占优势的证据原则即可。原则上应在公证中使用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标准,一方面可以与法律规定的公证证据的证明力相衔接,另一方面也不至于过分提高公证的成本。

三、公证证明标准的判断——自由心证原则

在诉讼中自由心证是法官在认定事实问题,判断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运用的一项原则,这就为引入公证制度提供了结合点。因为公证活动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事实认定,需要公证员审查证据,判断证据力的大小,以决定是否出具公证书。在公证界,也有一些文章认为公证审查证据应当采取自由心证原则。为什么公证活动中的事实认定必然是自由心证原则呢?和自由心证相对应的是法定证据原则,即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都由法律事先规定好,司法人员必须按照事先严格规定好的证据规则去判断事实问题,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公证制度的特点和发展决定了不可能采用法定证据主义。如果采用法定证据规则,就需要详细地规定每一种类的公证的办证细则,规定每一类公证需要收集的证据大小多寡,甚至需要规定每一个公证涉及的法律点所需要的证据,这样就算制定一部包罗万象有的证据法典也未必能够满足需要,因为法律永远具有滞后性,而公证服务面对的是当下的社会需求,需要适应社会的变化。

如果公证行业存在一种法定证据的理念,带来的结果会阻碍公证行业的发展和公证队伍的建设。公证需要发挥其社会价值,起到促进经济生活的发展、保护交易安全、降低成本、预防风险的作用,就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能够满足社会的变化需求。公证法中对公证的种类都没有列举式规定,又如何对所有的公证活动都制定细则。新的时期对公证员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公证员不是法定证据原则下被动的“法律服务工人”,公证员是拥有丰富法律知识和相关社会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公证技术也需要长时期的公证经验积累。公证活动不可能是按图索骥,只有公证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扮演法律服务专家的角色,才能推动公证行业的发展,更好地发挥公证的作用。因此,将自由心证原则作为公证员证据判断的标准,是符合我国公证制度的特点和现实发展需要的。

陕西省勉县公证处 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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